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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求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轻案快审机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到互助县威远镇海州国际二期建筑工地,盗得木方149根(价值2682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职工吕某某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轮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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