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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年5月22日,被告人马*强伙同*某某、白某某、冶某某窜至乐都区碾伯镇北门村里李*某家门外,经被告人马*强指使,由冶某某翻墙进入李*某家中盗得现金6400元,全部交给马*强,赃款全部挥霍。

2.2013年夏季某日,被告人马*强伙同*某某、白某某、冶某某窜至乐都区碾伯镇杨家门村,见屠某某家中无人,经被告人马*强指使,由冶某某进入屠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400余元,全部交给马*强,赃款全部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年5月22日,被告人马*强伙同*某某、白某某、冶某某窜至乐都区碾伯镇北门村里李*某家门外,经被告人马*强指使,由冶某某翻墙进入李*某家中盗得现金6400元,全部交给马*强,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5月22日17时02分,我局刑警大队接到乐都区碾伯镇北门村里李某某报警:2013年5月22日15时30分许,李某某和妻子外出办事,16时许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请求查处。

2.抓获经过,2014年3月5日14时30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干警在乐都区碾伯镇城南汽车站门口将马**抓获。

3.被害人李**陈述证明,今天15时30分许,我和妻子崔某某到县城买东西,16时19分左右回家,发现门锁扣被撬,炕头箱子内放的一个白色塑料袋被人偷走,内装6400元现金,我就到公安局报案来了。

4.同案犯荣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夏天的一个白天,我和白某某、冶某某、马**在碾伯镇北门村里闲转,看见一户人家大门上锁,马**叫白某某和冶某某进去偷,我和他在外面放哨,偷的6400元钱给了马**,马**也没有给我们分钱。

5.同案犯冶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北门村盗窃一户人家是马**叫我和白某某进去偷的,他和荣某某在外面放哨,我们偷了6400元钱,都是百元面额,钱都交给了马**,后来他领我们三人去了平安、西宁玩,没有给我们分钱。

6.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我、马**、荣某某、冶某某转到在北门村时,发现有一户人家的大门锁着,冶某某让我和他一起进去找点钱,进去后在紧靠大门口的那间房子里的柜子里找到了6400元现金,出来后钱全部给了马**,我们四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平安住了三天,后又去了西宁。

7.被告人马**的供述,我叫马**,外号“拉油”,认识荣某某、冶某某、白某某,是朋友关系,经常一起玩耍,不承认伙同荣某某、冶某某、白某某参与盗窃,啥都没做过,今天去桥南车站找朋友是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

二.2013年夏季某日,被告人马*强伙同*某某、白某某、冶某某窜至乐都区碾伯镇杨家门村,见屠某某家中无人,经被告人马*强指使,由冶某某进入屠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400余元,全部交给马*强,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5日,我局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马**,经工作中发现,2013年马**伙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人员荣某某、白某某、冶某某等人窜至乐都区碾伯镇杨家门村133号屠某某家中无人,便指使荣某某、冶某某进入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该户人家北房的柜子里共盗窃现金1400元。

2.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证实;那天我回到家中后,发现北房大门直对着的柜子被撬开,里面的现金1500余元被盗,还有翻动的痕迹,事后由于损失不是很大我也没有报案。

3.被害人李**陈述证明,今天15时30分许,我和妻子崔某某到县城买东西,16时19分左右回家,发现门锁扣被撬,炕头箱子内放的一个白色塑料袋被人偷走,内装6400元现金,我就到公安局报案来了。

4.同案犯荣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的一个白天,我和白某某、冶某某、马**在碾伯镇北门村里闲转,看见一户人家大门上锁,马**叫我和冶某某进去偷东西,我们从后院墙翻进去,进到东房里面,用手拉开了抽屉上的锁子,里面放着一些十元、二十元、五十元面额的钱,我们拿上以后就前面院墙翻了出去,将我偷的钱给了马**,马**和白某某先走了。我和冶某某两人打车去了西大桥处,将冶某某偷的钱数了一下,总共900余元。

5.同案犯冶某某的供述与荣某某的供述一致。

6.同案犯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夏天的一天,在杨家门一户人家,马**让冶某某和荣某某进去偷钱,冶某某和荣某某翻墙进入这户人家,过了一会,有人开门进了那个家里,冶某某和荣某某出来了,跑到一个温室塑料大棚,冶某某拿出200元现金,给了马**。我最后问冶某某当天拿了多少钱时,冶某某说那天拿了1400元。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8.辨认笔录证明,经*某某辨认编号7照片上的人就是盗窃同伙马**;辨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冶某某指认了伙同马**、荣某某等人盗窃6400元现金的李*某家和盗窃1400元现金的屠某某家。

9.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

10.(2012)乐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1.乐都区公安局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于2012年7月13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释放。

12.残疾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之妻崔某某系视力残疾人。

证明上述两笔犯罪事实的证据,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犯罪对象为残疾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能当庭自愿认罪,可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乐都区人民法院(2012)乐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马*强犯抢劫罪缓刑部分的判决,被告人马*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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