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初,被告人马*先后在永靖县刘**废品收购站、孔**的建筑工地、永靖**贸中心建筑工地、古城新区安馨超市、太**学项目部、嘉恒家园住宅区、惠安大厦、假日花城员工宿舍等地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37103元、iphong5牌、步步高牌手机各一部、香烟103条、钢筋及钢管扣件等物品,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771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未盗窃安馨超市的香烟、在指认现场时也否认了该起盗窃事实,以自己在安馨超市被盗一案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马*先后两次窜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在光宏废品收购站盗得张某某现金3000元;在刘家峡村折达公路工地民工宿舍盗得马*某现金800元。

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先后三次窜至永靖县古城新区,在嘉恒家园3号楼4楼付贤吉租住屋内盗得付某某现金5385元;在惠安大厦29楼鑫海源大酒店员工宿舍盗得马*某现金50元、王*现金20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部、电磁炉一台。

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先后两次窜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北山安置房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盗得钢管扣件850个;在该建筑工地宿舍盗得杨某某等人现金共250元。

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先后四次窜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南路孔某某的建筑工地,共盗得1.2米螺纹钢筋70根。

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五次窜至永靖县古城新区,在嘉恒家园生活区宿舍楼盗得秦某某现金16000元;在福门大酒店建筑工地拐角的小卖部内盗得王*现金500元、红塔山香烟一条、身份证等;在润泽小区盗得秦某某现金1200元;在商业步行街建筑工地宿舍盗得胥某某现金2500元;在惠安花苑建筑工地宿舍盗得韩某某现金1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2013年8月,被告人马*先后窜至永靖县刘家**际商贸中心建筑工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孔某某的建筑工地,共盗得1.2米钢筋30根、钢管扣件500个。

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马*先后两次窜至永靖县古城新区太**学项目部生活区宿舍,分别盗得王某某现金2000元、赵某某现金600元。

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马*窜至永靖县古城新区惠安大厦29楼鑫海源大酒店员工宿舍,盗得陈某某现金200元、刘某某现金100元、吴某某现金20元、马*某现金500元、方正牌充电宝一个、步步高牌手机一部。

2013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窜至永靖县古城新区广茂超市,乘人不备,盗得孔某某iphong5牌手机一部。

2014年2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窜至永靖县古城新区,撬锁进入安馨超市,盗得紫兰州等香烟103条。当日10时许,安馨超市店主发现店铺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4年3月某天,被告人马*窜至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家峡村孔某某出租屋,盗得现金120元。

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马*先后四次窜至永靖县古城新区,在假日花城建筑工地民工宿舍盗得孙某某现金400元;在兰石化建筑工地民工宿舍盗得卢某某现金208元;在欣瑞庭园建筑工地民工宿舍盗得李**现金400元、李**现金370元;在新区廉租房建筑工地民工宿舍盗得高某某现金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2014年4月15日,永靖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N元素”网吧内抓获被告人马*。到案后,被告人马*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g5牌手机一部、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紫兰州等香烟共计103条、钢筋及钢管扣件等物品,价值共计40598元。涉案赃款赃物均被变卖挥霍。

综上,被告人马*盗窃3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7701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对盗窃安馨超市内香烟的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较重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该情节属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