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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1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永靖县三塬镇、刘家峡镇入户盗窃3起,共盗得现金10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自己为偿还因妻子治病所借高利贷才盗窃了他人财物,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永靖县三塬镇下塬村,乘吴某某家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盗得现金700元。

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家峡村,乘刘某某家无人之际,进入其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他人的轿车来到永靖县三塬镇向阳村,乘王某某家中仅有年幼孩童玩耍之际,进入其家中盗得现金7800元,逃离时遇回到家中的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欲收购花椒后驾车逃离。8月19日,被害人王某某向永靖县公安局报案。8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在永靖县王台镇抓获。盗窃所得赃款已由被告人周某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向公安机关交纳退赔款10500元,分别由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亲属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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