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乐都区**务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李*放在办公桌椅子上的背包一个,包内装有2100元现金、身份证、钥匙、存折、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乐都区**生办公室,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钱包内的现金200余元,德克士“德意卡”一张,银行卡两张,乐都区兴农超市会员卡一张。赃款全部挥霍。

3、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乐都区农牧局一间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李*甲存放在办公桌柜子内手提包中的现金850余元,后赃款全部挥霍。

4、2014年11月15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乐都区新乐西社区卫生服务站B超室内,窃取被害人辛某某存放在手提包中的现金1300余元、被害人家人的照片10张,赃款全部挥霍。

5、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乐都区**字医院14号病房内,窃取被害人李*乙钱包中的现金100余元,后赃款全部挥霍。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乐都区**务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李*放在办公桌椅子上的背包一个,包内装有2100元现金、身份证、钥匙、存折、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9日13时10分,乐都区公安局碾伯派出所接到乐都区公安局巡警大队移送案件称:乐都**二楼财务室李*的背包在办公室内被盗,背包内有21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和其他一些证件。请求查处。

2、情况说明,2014年9月19日13时10分,我所接到我局巡警大队移送案件称:乐都**二楼财务室李*的背包在办公室内被盗,背包内有21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和其他一些证件。请求查处。经调取案发时相关视频资料,初步确定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我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到李*某,规劝其前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称案发时不在现场且拒不承认该案系他本人所为,事后李*某悄悄将被盗背包用纸箱包裹后带至我所,经联系受害人,对物品核对、清点后,受害人确认与当时被盗物品吻合并无差缺。

(二)证人赵*的证言,2014年9月19日早上我一直在乐都区**务办公室上班,早上8时40分之前办公室的其他同事都在,后来他们都去开会了,直到10时10分左右会议才结束。当天由于我一直在忙,没有发现办公室有人进来,李*的背包发现被盗后,我们查看视频监控时发现有一名男子进过我们办公室,那名男子从办公室出来时用衣服遮盖了东西。

(三)被害人李*陈述,2014年9月19日9时,我去局长办公室参加会议,局长办公室在财务室隔壁,10时10分左右会议就结束了。12时下班时发现我的包不见了,去调取监控发现,9时50分许,有一身着西服的男子进了财务室,不到一分钟就出来了,他进去时手里没有拿任何东西,出来时用胳膊夹着包出来了,这名男子看起来大概40来岁。我的包当时放在进门第一张办公桌的椅子上,包内有现金2100元,身份证,家里的钥匙,存折5张,银行卡3张,网银盾一个,还有一些其他证件。中午12时许,我就报了警。第二天,派出所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领取背包,我就去碾**派出所领上了被盗的包,包内的财物都没有丢失。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的一天早上,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当天早上我进到乐都**二楼的一间办公室,进去后我发现那间办公室里有个人背对着门坐着,当时我看到在办公室内的一张椅子上放着一个手提包,我就将这个包拿上后出来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给我打来电话,我就将那个包交给了民警了。那是一个女士手提包,包中装有何物我没有看。

二、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乐都区**生办公室,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钱包内的现金200余元,德克士“德意卡”一张,银行卡两张,乐都区兴农超市会员卡一张。赃款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乐都区兆通德克士餐厅“德**”,证明2366999990144458号德**持有人为王某某。

2、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德意卡一张,德克士会员卡,由被害人王某某领取。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时,我从病房回到我们医院二楼针灸科办公室后,发现我的办公室内办公桌柜子被撬开了,柜子内我存放的手提包中的钱包被盗了,钱包中装有400余元现金,一张德克士的“德意卡”,一张中**银行的银行卡,一张中**银行的银行卡,还有一张乐都区兴农超市的会员卡。我的钱包是一个黑色长方形的,被盗现金有面额为20元的5张,这5张是连号,面额为100元的2张,其他的我记不清了。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今年9、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我准备到乐都区中医院偷东西,我顺着东侧的楼梯到了二楼,发现西面的第二间办公室的门开着,我推开门进去,在这间办公室窗户旁边的办公桌的柜子里找到一个女士手提包,打开手提包将包里的钱包拿上后就出来了,我在乐都区公安局附近的湟水河边上将钱包中的两百余元现金拿走,后将钱包扔在了湟水河边。

三、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窜至乐都区农牧局一间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李*甲存放在办公桌柜子内手提包中的现金850余元,后赃款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11分,乐**业局职工李*甲报案称:其在乐**业局办公室存放的手提包中的2000余元现金被盗,请求查处。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11分,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受害人李*甲报警称:乐都区农业局职工李*甲存放在乐都**办公室手提包中的现金被盗。接到报警后,经过侦查人员摸排走访,发现家住乐都区碾伯镇新乐村134号居民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其家中抓获。

(二)被害人李*甲陈述,2014年11月10日早上9时许,我们单位组织开会,我就将我的手提包放在我办公室下的柜子里,柜子当时没有上锁,我就去开会,等到下午4时30分许,我发现我手提包中钱包内的钱被盗了,经清点发现被盗现金2000余元。都是面额为100元的现金,数量20余张。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准备去怡春花园西面的一个单位(指乐都区农牧局)去偷东西,从楼梯走到了那个单位的三楼或四楼后,向右走,走到西面最里面的一间办公室后,看到办公室没有人,我就推门进去,我在办公桌的柜子内找到了一个手提包,之后我拿了存放在手提包的钱包内的850余元钱。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农牧局二楼,办公楼坐南朝北,进入办公楼二楼,二楼楼道南侧由东至西第二间为主任办公室,办公室门朝北开,为宽0.9m、高1.9m的单扇木制门,进入办公室,室内靠东墙放有两个长1.0m、宽0.7m、高1.0m的皮具沙发,靠西墙由南至北依次放有办公桌和沙发,办公桌为长1.8m、宽0.6m、高0.6m的木质桌子,办公桌下有一长1.2m、宽0.4m、高0.4m的桌子,靠右边的柜子有被翻动的迹象。刑事照片证明现场方位及被盗背包放置位置、状况。

(五)视听资料

调取证据清单,证明从海东市乐都区农牧局调取2014年11月10日视频资料一个。

四、2014年11月15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乐都区新乐西社区卫生服务站B超室内,窃取被害人辛某某存放在手提包中的现金1300余元、被害人家人的照片10张,赃款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十张,证明由被害人辛某某亲属谢有舆领取。

(二)证人裴某某证言,2014年11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所在的卫生服务站的辛某某的钱包被盗了。

(三)被害人辛某某陈述,今年11月15日那天早上10点左右,我将我的手提包放在我工作的乐都区新乐西社区卫生服务站B超室内的检查床上了,把我的钱包放在我的手提包内了,后来进来了一个四、五十岁的男人,过了十分钟左右,我抓完药发现那个人已经走了,我到B超室,发现我的手提包口张开着,里面的钱包不见了。被盗现金一共是1300多元,100元票面的1300元,还有20元、10元、5元票面的,具体有多少张我记不清楚了。我被盗的还有我的黑白二寸照片两张,二寸彩色照片,有几张记不清了,我儿子的两张小一寸彩色照片,我丈夫的两张一寸彩色照片。我的钱包是一个藏蓝色的带花纹的塑料光面钱包。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我在乐都县城内,盗窃了一个女士钱包,钱包中有现金1300元和几张照片,钱和照片我放在口袋内,钱包扔到湟水河里。

五、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乐都区**字医院14号病房内,窃取被害人李*乙钱包中的现金100余元,后赃款全部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害人李*乙陈述,我在乐都**医院工作,今年11月16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将我的手提包放在我们医院十四床病房后就在上班,中午12点半左右,我在包里取了钱,钱还在,晚上6点半左右我去取钱,发现手提包内钱包里的256元钱被盗窃了,票面是100元的2张,50元的1张,还有6张左右是1元的票面。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今年10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乐都**医院二楼打肌肉针,打完针后,我到红十字医院的三楼,我看到一间办公室的门没锁,床上还放着一个女士手提包,我就进去将包中的一百元钱拿上了,之后我就回家了。

(三)辨认笔录,辨认人李**对一组12张不同规则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照片中的“10”号就是2014年11月16日从医院监控录像中看到的进入医院14号病房盗窃其财物的人。“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某。

其他证据如下:

1、书证

名片四张,一张雲龍航空售票名片,一张沙坝预制厂田老板名片,一张时国新名片,一张牛贵成名片。由陈**领取;

2、青海省海**理委员会东劳审决字(2012)第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海东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

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10)尖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4月26日因盗窃罪被尖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4、青海**理局(2011)青司狱字第005831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5、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县公安局平*(平)行罚决字(2014)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因盗窃被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455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且在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