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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马*甲与被害人马*乙一起租住于本县川口镇三盛招待所。当日12时许,马*甲按马*乙的要求将马*乙借来的青B09887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开去修理,修完后将车停放在三盛招待所后院。13时许,被告人马*甲乘马*乙外出之际将车盗走,后以3600元的价格销给在本县川口镇史纳村大桥附近开三轮车修理店的马*丙。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农用车的价值为5300元。并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主马*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白*、马*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及被告人马*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马*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马*甲与被害人马*乙在民和县川口镇三盛招待所相遇,商议共同打工。6月25日12时许,马*乙要求马*甲将用来拉货的青B09887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开去修理,期间,马*甲发现车内还有一把备用钥匙便私自持有,修完后马*甲将车停放在三盛招待所后院。13时许,被告人马*甲乘马*乙外出之际用备用钥匙将车盗走,后以3600元的价格销给在本县川口镇史纳村大桥附近开三轮车修理店的马*丙。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事主。经海东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鉴定,被盗农用车的价值为53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马*甲被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事主马*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21日下午在三盛招待所他碰到以前一起喝过酒的马*甲,便问马*甲干不干活,马*甲同意跟他一起干活。6月25日他的车在拉沙子途中坏在了山城十字,便让马*甲去修,12时许**甲将修好的车停在招待所后院,给了他一把钥匙,称还有一把钥匙弄丢了,后他们离开了招待所。17时许他回到招待所去开车,发现车不见了便给马*甲打电话,但一直未联系上,怀疑是被马*甲盗走了;

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14时许,在他经营的三轮车维修店内,从一个名叫马**的小伙子手中以36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当时车辆手续完备,还有车钥匙;

证人白*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下午,在民和**纳桥头马**经营的三轮车维修店内,马**从一个名叫马**的小伙子手中以36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当时车辆手续完备;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甲于2013年11月1日15时许指认了盗窃马*乙农用三轮车和盗窃后销赃的现场,位于民和县**待所后院,民和县民和大桥北端;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7月2日马**从15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8号照片上的人(马**)就是给自己卖车的人;2013年11月11日马*乙从2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5号照片上的人(马**)就是盗窃其农用三轮车的人;2013年11月12日白*从2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8号照片上的人(马**)就是卖农用三轮车给马**的人;

海东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时风牌三轮车价值为5300元;

扣押、领取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9日被盗三轮车已追回发还事主马*乙;

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甲于2013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被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至2013年10月31日;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的身份信息;

被告人马**供述:“2012年6月21日我在三盛招待所碰到马*乙,马*乙让我跟他一起打工。6月25日马*乙的农用三轮车坏了让我去修,在修车的时候我看到车的工具箱里还有一把钥匙,修好后我开回去把车停在了三盛招待所院内,下午我看马*乙走了便用工具箱内的钥匙把车开到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大桥一个修车店以3600元的价格卖掉了。”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甲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事主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故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罪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追缴被告人马*甲违法所得3600元。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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