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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乐都区碾伯镇旺脚鞋城,盗窃被害人刘*存放在收银台柜子内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挂件,当日即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在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商场门前刘*某经营的金银首饰加工店销赃,得赃款2480元。该刘收购后将黄金首饰经添加加工,制成戒指以3300元的价格转卖。2014年12月3日,刘*某向刘*退赔金首饰16.**,价值共计4960元整。

2014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乐都区碾伯镇旺脚鞋城盗窃被害人刘*存放在收银台柜子内的黄金手镯,于24日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在乐都商城胡某某经营的金银首饰加工店销赃,得赃款4820元。案发后,乐都区公安局扣押胡某某所持涉案黄金手镯,现已发还刘*。

经海东市乐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手镯及挂饰价值共计10686.89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乐都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乐都区碾伯镇旺脚鞋城打工时,盗窃被害人刘*存放在收银台柜子内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挂件,当日以每克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商场门前经营金银首饰加工店的刘*某,得赃款2480元。该刘将收购的黄金首饰经添加加工,制成戒指后以3300元的价格转卖。案发后,刘*某向刘*退赔金首饰16.**,价值计4960元整。

2014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乐都区碾伯镇旺脚鞋城打工时,盗窃被害人刘*存放在收银台柜子内的黄金手镯,于24日以每克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乐都商城经营金银首饰加工店的胡某某,得赃款4820元。案发后,涉案黄金手镯被追回,发还刘*。

经海东市乐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手镯及挂饰价值共计10686.89元。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45分,乐都区公安局接到被害人刘*报警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其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的黄金项链和黄金挂件被盗,总价20000余元,请求查处;

2、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涉案财物2000元人民币已被扣押;涉案财物金手镯一个,已发还受害人;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收条,证明2014年12月3日,刘某某退赔金首饰16.**,价值共计4960元整;

6、乐都区寿乐镇王佛寺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带有小女孩,父亲有病,另需供弟弟上学,家中各方面特别困难;

7、保证单,证明被害人刘*购买及兑换黄金首饰信息。其于2012年2月7日购买的千足金手镯、项链及挂件价格合计13448元。2014年9月30日,将千足金手镯、项链进行补金兑换,花费927元;

8、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二份,证明因刘某某、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法补充到新的证据,已对二人解除取保候审,未再对二人移送审查起诉;

9、受害人刘*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刘*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4日,我在碾伯镇桥北路旺脚鞋城打工,那天我发现我的一个玉佛挂件被盗了。挂件买了很久了,当时购买价600元左右,发票现在找不到了。挂件是白色的和田玉,圆圈状,里面镶一个佛像。我不确定挂件就是在旺脚鞋城被盗的。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7日至9日的一天,快到中午的时候,我在店里加工首饰,一个女的进来要回收自己的黄金首饰,我说黄金回收价是每克200元人民币,她从大衣口袋了拿出一条黄金项链,用店里的电子秤称了一下,价格是2484元,我收购了那条黄金项链,自己称了一下那条黄金项链是13.8克。我不认识她。她圆脸,棕色头发并且烫了,身高160公分左右,穿着黑色大衣。回收的项链是菱形的链子,坠子的样式是紫金花。那天下午,有个男的要做个戒指,我用那条项链再加了点黄金,做了一个15克的戒指,以每克225元卖给他了。总共卖了3300元钱。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4日中午12时许,一个女的拿了一个黄金手镯到乐都商场我的金银首饰加工摊位上,说要把自己的镯子卖给我,想换个新的。金手镯是旧的,变形了,表面已经划伤,有明显戴过的痕迹,我当时觉得没什么问题就以200元一克的价格收购了这个黄金手镯,用天平称了一下是24克多,当时以4820元的价格成交了。那个女子穿着一个短裙,短发,24岁左右。25号那天,公安局的人来找我。我就把手镯交给公安局的人。

四、被害人刘*陈述:2014年11月6日我在旺脚鞋城上班,因有事离开店里,我将手提包存放在了收银台的柜子里,返回后我翻手提包,当时黄金手镯在,项链不见了。和项链一起被盗的还有一个黄金吊坠,牵牛花造型。吊坠是我在湖北十堰市一家金店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购买的,重约3克。2014年11月22号中午我出去给店员买饮料的时候金手镯被盗了。我的包放在旺脚鞋城收银台下方的一个柜子里的,柜子没有上锁,金项链和金手镯是我用以前的首饰于2014年9月30日在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商场珠宝柜台换的,当时花了927元的手续费,金项链重13.04克,项链上面还带个黄金的吊坠,重3克左右,吊坠是牵牛花造型的,金手镯重24.38克,黄金首饰总重40克左右,价值在20000余元。金项链和金手镯都有购买发票。我装金项链和金手镯的地方就我们店里面的两个服务员和其中一个服务员的亲戚知道。两个服务员都是女的,一个叫李某某,另一个叫王**,王**亲戚也知道我放金项链和金手镯的地方。今天(11月26日)我才知道盗窃了我首饰的人是我们鞋城的店员王**,王**在我店里务工期间表现一直不错,我对王**表示谅解,请求对其行为能宽大处理。

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旺脚鞋城打工,期间偷了老板刘*丫的黄金首饰。我分两次偷的,第一次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刘*丫回家时把包放在店里,我就从她包里偷了她的金项链,当天就拿出去卖给了桥北路一家黄金回收店里,卖了两千四百八十元;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2日中午,刘*丫给我和另一个店员李某某去买奶茶,她出门后我就趁机拿了她的一个金手镯,今天(11月24日)中午我把手镯卖给了碾伯镇乐都商城的一个收购黄金的店里,卖了四千八百二十元。我偷走的黄金项链是菱形状的,有一个牵牛花样式的吊坠,金手镯是实心的,圆形的。我是从旺脚鞋城的吧台柜子里拿的。被盗前金项链放在收银台柜子里的棕色女式手提包内,金手镯放在收银台柜子里的黑色皮包内,存放财物的柜子不上锁。以前刘*丫拿出财物给我们看过,存放的时候我看见了,所以我在实施盗窃前就清楚这些财物具体的存放位置。我因为没有钱用,所以偷了她的黄金首饰。

六、鉴定意见

海东市乐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乐发改价认证字(2014)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赛菲尔黄金手镯、项链及挂饰三件鉴定价格为:壹万零陆佰捌拾陆*捌角玖分(¥10686.89)。其中黄金手镯和项链的价格是为9775.98元,黄金挂饰的价格为910.91元。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准备了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让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编号为“6”号相片上的男性(刘某某),就是在2014年11月份收购其盗窃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的人.

2、辨认笔录,证明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准备了一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让辨认人刘某某进行辨认,辨认人刘某某辨认出编号为“2”号相片(王某某),就是在2014年11月7日-9日期间在其经营的店铺出售黄金项链及吊坠的人。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心现场位于旺脚鞋城内,该店面大门朝东开,店面大门为宽3.0m、高2.6m的双开玻璃门,进入店内,店内靠东墙、西墙、南墙、北墙均放置有摆设鞋子的货柜,店内西北角放置有一长1.5m、宽0.4m、高1.2m的桌子,该桌子为收银台,收银台左下角有一柜子,该柜子为被盗黄金首饰放置处,柜内有被翻动的迹象。

4、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旺脚鞋城方位、店内设施布置情况及曾存放被盗黄金首饰的收银台摆放具体位置。

5、现场照片,照片客观记载旺脚鞋城所处方位及周边环境,展示店内货物摆设情况和收银台概貌及财物被盗柜内现状。

以上证据,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质证不持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686.89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二、违法所得现金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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