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尾随受害人昝*甲进入互助县威远镇北街“浪莎”内衣店内,乘昝*甲挑选衣服之机用一把长夹子将其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盗走,并拿着被盗手机到北街三江通讯手机店解锁,在手机店门口被昝*甲及家人看到后逃跑至北街电影院市场内被抓住,被告人马某某因害怕被昝*甲家人殴打便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2812元。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退还赃物;3.有前科。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尾随受害人昝*甲进入互助县威远镇北街“浪莎”内衣店内,乘昝*甲挑选衣服之机用一把长夹子将其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盗走,并拿着被盗手机到北街三江通讯手机店解锁,在手机店门口被昝*甲及家人看到后,逃跑至北街电影院市场内被抓住,被告人马某某因害怕被昝*甲家人殴打便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281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7日14时44分,马某某报案,称他在互助县威远镇北街“浪莎”内衣店内将一女子的手机偷走,该女子的丈夫要打他。公安民警立即赶赴现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

2.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3.被害人昝*甲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14时许,她在互助县威远镇北街“浪莎”内衣店内买东西时,一个小伙在她身边转了一圈后走了,她发现外衣口袋内的苹果手机不见了。后她们在北街三江通讯手机店看见那个小伙(指马某某),那个小伙看见她们后准备逃跑,被其丈夫董某某抓住,那个小伙害怕挨打,就打电话报了警;

4.证人董某某、昝*乙证言。证明他们将偷了手机的那个小伙抓住后,那个小伙将盗走的手机给了他们,并报了警;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14时许,一个小伙拿着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来他经营的三江通讯手机店解锁,过了一会儿,两男两女将那个小伙拉到他的店内,他就将手机给了那个小伙;

6.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5代16G手机的价值为2812元;

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8.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马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长夹子一个,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已发还受害人昝*甲;

9.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本院(2007)互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