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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来到互助县塘川镇总寨村丰之源蔬菜基地,从该基地1号温室大棚内,盗得容积为5吨的水塔桶一个(价值为2700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王*甲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2.赃物已退还。

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王*甲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来到互助县塘川镇总寨村丰之源蔬菜基地,从该基地1号温室大棚内,盗得容积为5吨的水塔桶一个(价值为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退还赃物,并到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及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7时许,他发现总寨村丰之源蔬菜基地1号温室大棚内的1个5吨水塔桶被盗。同月15日17时许,有两个人将被盗的5吨水塔桶送回基地;

2.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5日晚,他帮弟弟王*甲将偷来的一个水塔桶送回总寨村丰之源蔬菜基地;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藏匿地。中心现场位于互助县塘川镇总寨村丰之源蔬菜基地1号大棚内;

4.互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为2700元;

5.被告人王*甲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他到丰之源蔬菜基地最南侧的第一个温室大棚中,盗得一个容积为5吨的水桶,同月15日晚上,他叫上哥哥王*乙将水桶还回蔬菜基地;

6.抓获、侦破审讯经过。证明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2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主动退回赃物,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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