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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妥*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某、马**、马*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某、马**、马*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妥某某伙同他人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北苑小区,盗得宗申牌、嘉陵牌摩托车各1辆。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妥某某、马**等人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北苑小区,盗得新宝牌、麦科特牌、大阳牌摩托车各1辆。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妥某某、马**、马*乙在永靖县刘家峡镇北苑小区,盗得珠峰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妥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300元;被告人马**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300元;被告人马*乙盗窃财物价值3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妥某某、马**、马*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属累犯,被告人马*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妥某某、马**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马*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妥某某、马**、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妥某某辩解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中2014年6月18日的盗窃犯罪,对该起犯罪的供认是因在公安机关受到公安民警胁迫所述,该起犯罪的地点和被盗车辆数额是听他人所说。被告人马**辩解未实施起诉书指控中2014年6月21日的盗窃犯罪,对被告人妥某某指认其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不能说明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妥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压力剪、手钳等工具从兰州市乘车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在川北路北苑小区盗得赵某某宗申牌摩托车1辆、柳某某嘉陵牌摩托车1辆,后将被盗摩托车骑至兰州市出售。赃款已挥霍。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5000元。

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妥某某、马**等人预谋后,携带压力剪、手钳等工具从兰州市乘车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在川北路北苑小区盗得王某某新宝牌摩托车1辆、他某甲麦科特牌摩托车1辆、他某乙大阳牌摩托车1辆,后将被盗摩托车骑至兰州市出售。赃款已挥霍。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6300元。

2014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妥某某、马**、马*乙预谋后,携带压力剪、手钳等工具从兰州市乘车来到永靖县刘家峡镇,在川北路北苑小区盗得张某某珠峰牌摩托车1辆,后三被告人逃离时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被盗摩托车1辆。从三被告人身上查获压力剪1把、手钳1把、手机3部、开锁工具6把、T形开锁把手1把、弹簧刀1把、手套等物品。经永靖**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破案后,珠峰牌摩托车已发还张某某。

综上,被告人妥某某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300元;被告人马*甲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300元;被告人马*乙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某、马**、马*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妥某某、马**关于未实施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压力剪、手钳、手机、折叠弹簧刀等工具属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压力剪1把、手钳1把、弹簧刀1把、手机3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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