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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韩**、马尔海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字(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勉**、韩**、马尔海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万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勉**、韩**、马尔海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勉学龙伙同韩**、马而海牙、马**(在逃)、“尕杨”(在逃)等五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海东市乐都区曲坛镇台沿村拉隆沟内,将苏**放养在山上的牦牛赶至山沟内,将其中的四头牦牛宰杀后,带走牛肉、牛皮、牛头,将牛内脏丢弃在现场。后将盗窃所得牦牛肉销售在西宁市乐家湾市场。经海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牦牛价值27920元。

二、2014年1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勉学龙伙同韩**、马而海牙、“武林”(在逃)、“尕杨”(在逃)等五人从西宁驾车窜至海东市乐都区李家乡东马营村红霍线处,将余大孝家放养在此处的牦牛赶至一起,将其中的九头大牛宰杀后,将牛肉、牛皮带走,牛头及牛内脏丢弃在现场。随后将盗窃所得的牛肉及牛皮销售给西**发区乐家湾村的屠宰场内。得赃款24000余元。经海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牦牛价值62820元。

上列被告人两次盗窃宰杀牦牛13头,价值达907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勉**、马尔海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事实均持异议,辩称自己只负责开车,没有实施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勉学龙伙同韩**、马而海牙、马**(在逃)、“尕杨”(在逃)等五人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海东市乐都区曲坛镇台沿村拉隆沟内,将苏**放养在山上的牦牛赶至山沟内,将其中的四头牦牛宰杀后,带走牛肉、牛皮、牛头,将牛内脏丢弃在现场。后将盗窃所得牦牛肉销售在西宁市乐家湾市场。经海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牦牛价值279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013年12月18日13时27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接到被害人苏**报警电话称,今天早上六点多,我到山上看牛,走至拉隆沟沟口时发现南山通道水泥路北侧沟里有四具牛内脏,后我赶紧到山上清点自己的牛数少了四头,昨天晚上不知是什么人把我的四头牛在山沟里宰了,把牛肉和牛皮拿走了,内脏丢在了沟里。

2.被害人苏**的陈述:我的60头牦牛最近一直散养在曲坛镇拉隆沟处,今天早上六点多,我到山上看牛,走至拉隆沟沟口时发现南山通道水泥路北侧沟里有四具牛内脏,后我赶紧到山上清点自己的牛数少了四头,把牛肉和牛皮拿走了,内脏丢在了沟里。四头都是牦牛,而且还是群里面比较大的,都在七八年左右,其中两头黑色牛,两头黑白花牛。四头牛价格共约28000元。

3.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两张: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勉学龙对2013年12月18日与韩**等人盗杀牦牛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曲坛镇拉隆沟南山大通道239号公路2600米处北侧沟内。

4.被告人勉学龙辨认笔录: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勉学龙经过辨认,确定3号照片上的人即为被告人马而海牙。

5.被告人马而海牙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马而海牙指认在乐都区瞿坛镇拉隆沟处路边山坡下10米处,宰杀盗窃牦牛4头。

6.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11张证实:现场位于乐都区曲坛镇南山大通道北侧拉隆沟内,中心现场位于拉隆沟内,该处地面留有四副牛内脏,地面有大量血迹,距牛内脏南侧草地上发现一烟蒂(拍照后原物提取)。

7.被告人勉学龙的供述去年12月份,我和韩**、“小杨”,还有一个平安的小伙子姓李,我们四个人在乐都曲坛宰了四个牦牛。当时是几号我忘了,那天下午六点多,他们三个人开着金杯面包车来拉我。车一直开到曲坛大山里面,到现场附近时天刚黑。“小*”上山将牛赶下来,“小杨”、“小*”和我抓了四头牦牛,“小*”宰了牛,“小*”拉着牛肉去平安卖掉了,卖到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小*”给了我2000元钱。韩**开着车在那个路口上等着。“韩**”就是韩**,他的经名叫穆*。在我们去偷牛时,韩**除了开车之外,还帮我们装车,他知道这些牛是我们偷的。

8.被告人马而海牙的供述: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在乐都区瞿坛镇、李家乡盗窃过牛,两次盗窃相隔一个月左右。我、勉**、韩**、“尕杨”、马*和一起去乐都区瞿坛镇盗窃了牛;我、勉**、韩**、“尕杨”、“武林”一起去乐都区李家乡盗窃的牛。2013年底的一天,马*和对我跟勉**说:“在乐都区瞿坛寺我看哈着牦牛,我们偷走吧?”我跟勉**同意了。马*和叫来了“尕杨”、韩**,让他们开上各自的车。我去买了两把刀子,勉**准备了套牛的绳子,大概下午17时左右,我们开车从西宁出发去了乐都区瞿坛镇。到乐都时晚上20时,我、“尕杨”、马*和、勉**用绳子套住牦牛之后,将牦牛的下水扔在了原地,我们和韩**将牦牛肉、牛皮、牛头、牛蹄全部带上车就离开了。我们将盗来的牦牛卖给了西宁市乐家湾屠宰场,买了8000余元钱,钱平分给了每个人,我们去瞿坛镇盗窃牛是马*和的主意,马*和踩的点。“尕杨”开一辆白色的金杯面包车,韩**开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车牌号是青B73874.韩**知道我们去盗牛的事情,我给韩**分了钱。我们盗了四头牛,偷的牛120斤左右,我们每个人在作案时都戴了白线手套。

二、2014年1月1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勉学龙伙同韩**、马而海牙、“武林”(在逃)、“尕杨”(在逃)等五人从西宁驾车窜至海东市乐都区李家乡东马营村红霍线处,将余大孝家放养在此处的牦牛赶至一起,将其中的九头大牛宰杀后,将牛肉、牛皮带走,牛头及牛内脏丢弃在现场。随后将盗窃所得的牛肉及牛皮销售给西**发区乐家湾村的屠宰场内,得赃款24000余元。经海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牦牛价值62820元。

上列被告人两次盗窃宰杀牦牛13头,价值达907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2014年1月11日8时20分乐都区公安局接到被害人余**报警电话称:自家的九头大牛在昨夜被人盗宰了,每头牛价值9000余元,总价值达81000余元,即立案侦查。

2.被害人余**陈述:2013年1月10日17时许,我将自家的55头牛和陈**家的30多头牛赶到东马营村红霍线顶的山坡上放养,之后就回家了。今天早上7时30分左右,我发现九头成年牦牛被人在蒲官缺家的地里杀掉了,牛头、牛蹄和牛的内脏全被丢弃在牛被宰杀的地方,牛皮和牛肉全部被人用车拉走了。被盗宰的是九头成年牦牛,都是母牛,都怀着牛犊,到农历明年三月份就会产牛犊,是五年的牛,每头牛按现在的市场价算价值9000余元。

3.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三张:2014年2月11日9时15分,被告人勉学龙对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李家乡丹科顶红霍线山顶盗窃牦牛的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马而海牙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而海牙指认犯罪现场,位于乐都区李家乡东马营村红霍线处和西马营村交界处一丁字路口处路边山坡下20米处为赶走盗窃牦牛的地点,后由赶走盗窃牦牛的地点向西徒步行进100米,有电线杆一根,马而海牙指认此处为宰杀盗窃9头牦牛的现场。后在被告人马而海牙的指引下车辆行驶至瞿坛镇拉隆沟处,马而海牙指认路边山坡下10米处,宰杀盗窃牦牛4头。

5.被告人韩**案辨认笔录:2014年2月13日9时50分,押解韩**出乐都区看守所至西大桥十字路口讯问韩**,韩**称其往东沿国道向高速公路路口处行驶,行驶至高速公路路口处时,对其进行询问,其称继续往东沿国道行驶,行驶至东岗大桥时,对其进行询问,该往何方向行驶,其表示不知道。于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将其带往现场,一路提示,韩**均表示没有到过此地,行驶至中岭乡平坦村三岔路口处,再次提示韩**,其表示没有到过此地,鉴于韩**不配合工作,辨认现场无法进行,故终止。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18张证实:现场位于乐都区李家乡西马营村红霍线顶,中心现场位于红霍线顶蒲官缺家田地内,距西马营村村路南侧25米在蒲官缺家田地内有一电杆,电杆上距地面1.3米处由黑色摩擦印痕。电杆四周田地内散落有被遗弃的牛头、脏器、牛蹄、成型的小牛及胎盘;距电杆西侧0.2米地面处有一枚烟蒂编号为1(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距1号烟蒂西侧0.5米处地面有一枚烟蒂编号为2号(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距电杆东侧15.2米、南侧17.1米处地面有一双染血手套编号为3号(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距电杆东侧15.2米、南侧18.2米处地面有一枚烟蒂编号为4(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在蒲官缺家田地南侧距电杆南侧32米处亦散落有被遗弃的牛头、脏器、牛蹄等物。

7.被告人勉学龙的供述:2013年11月左右,我到乐都区李家乡水库看马,看到对面山上有好多牦牛。于是想到去偷牛,我将这个想法告诉了“小*”,他也同意了,我和“小*”一起坐班车到平安县城,又租了一辆私家车去了放牛的地方,看了一圈我们就回去了,回去以后我俩去了今天你们抓我的那个“姐妹茶社”,见到了“穆*”,“小杨”,“武林”,然后我们几个就商量了这件事,当时我跟他们说:“有些牛哩,我们看走吧,”他们都表示同意,于是我们就分头准备工具,“小杨”找了一辆白色金杯车,车号好像是西宁的,具体我也没注意,“穆*”也开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车号我没注意,不过车是他自己的。“小*”还去市场买了“塑料蛇”绳子,绳子是用来绑牛的,还有3把木头把的刀子,刀身长约30公分,准备就绪后,我们于当天晚上8时许坐了“穆*”车,到乐都的时候大概是9点多,为防止两辆车目标太大,我们将金杯车放在乐都县城,我们5个人一起坐“穆*”的桑塔纳到了放牛的地方,“穆*”将小车放到乐都县城,又开着金杯车到现场,我们先将牛赶到中心现场,“武林”和“小*”两个人用绳子套牛,然后我就开始宰牛,“将牛皮扒下,把牛下水、牛蹄和牛头都扔了,其余的都带走,一共宰了九头牦牛,我们将牛肉抬上车离开了现场,到西宁后我和“小*”联系了乐家湾一个屠宰场里,牛肉总共卖了24000余元,当场给了21000多元,欠了3000元,然后将牛皮拉到城南一个专门贩皮子的市场,以每张80的价格总共卖了720余元。我们每人分了4000元。我负责宰牛,“小*”和“武林”套牛,“小杨”帮忙,“穆*”负责开车。作案的时候,“小杨”和“小*”戴了手套,“小杨”还抽烟。我们每次宰完牛都带走肉和牛皮,现场遗留牛头、牛蹄、牛内脏,每次遗留都不一样。我们互相通过电话联系,然后在西宁市的一个茶园里集合。李家乡宰了9头牛。“小*”是海东市平安县石灰窑乡处尔沟村的,真名叫马而海牙。

8.被告人马而海牙的供述:201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马*和跟我说:“在乐都区李家乡有牛,我们去偷。”这之后的一两天,勉**叫来“尕杨”、韩**,韩**、“尕杨”又叫来了“武林”。到了乐都,我们将“尕杨”的面包车停在了乐都区碾伯镇,坐着韩**的车去了事先踩点的那个地方。到那儿差不多是晚上20时左右,韩**开车离开了(他是负责开车的,我们事先商量好两辆车目标比较大,所以就让韩**将车开走了)。我、勉**、“尕杨”、“武林”就将牛赶到了一个离牛群不到一公里的一个山上,“武林”用绳子将牛套住以后拴在电线杆上,勉**将牛宰了。宰了九头牛,勉**打电话叫来了韩**,我们将牦牛肉、牛头、牛蹄、牛皮装上车,在原地扔了一些下水、牛头、牛蹄之后就离开了。到西宁后,我们在博雅路附近汇合了,等到凌晨3时左右,我们拉着盗来的牛去了乐家湾屠宰场,将牛卖给一个收肉的老板,最后每个人分了5000余元钱。我们在现场遗留了血手套和烟头。两辆车中金杯面包车是韩**的车,桑塔纳车是“尕杨”的车。

9.被告人韩**的供述:2013年11月份一天,“沙立海”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曹**文路接他,我看见“沙立海”他们三个人,然后我们开车前往乐都“沙立海”给我指路,到了一个庄*,“沙立海”给了我四百元钱,他们下车后,我就回家了。我开的车是黑颜色的桑塔纳轿车,青B72874。“沙立海”是我堂兄韩**的舅子,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大概是30岁,体型和我差不多,其他两个人不知道。我的手机号码是13139049411.我没有盗窃,没干过违法的事情。2013年10月27日我和马*本来想去门源,当走到宝库乡后我给马*说这里的牛也挺多的,我俩开车就进到一个村子的中间时我看见村民们将一辆车堵在路中间,我就问怎么了,这时村民们就用石头砸了过来,我就赶紧把车往后倒,村民们就追我俩。因为倒车没倒好就把车开进了沟里,我俩下车就赶紧跑,跑到山根地下就被抓住了。面包车是我的。车上的绳子是绑牛用的绳子。车里放的这幅车牌我买车的时候就有,是上一次的车主卖车的时候放在车里的,我买上后就开走了,这个车买上后没有收过牛。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到案经过:(1)2014年1月11日,乐都区公安局接到李家乡东马营村余**报警后即展开追捕。2014年1月29日,在西宁市将两名犯罪嫌疑人韩**、勉**抓获。经审讯,勉**对伙同韩**、马而海牙等人在乐都区李家乡、曲坛镇台沿村拉隆沟两处盗杀牦牛案件供认不讳。韩**对犯罪事实未作任何供述。(2)乐都区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马而海牙登录**安部全国在逃人员网,进行追逃工作。2014年10月15日,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西宁市长江路“美德”饮食城将马而海牙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勉学龙、马而海牙的身份事项。

3、(1)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化刑初字第71号证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人勉学龙、马而海牙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9月24日,韩如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2000元。

(3)(2012)青狱字第006035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而海牙于2012年3月19日刑满被释放。

(4)(2012)青狱字第0060359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勉学龙于2012年3月19日刑满被释放。

(5)大通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白色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青A62383,发还被告人韩**。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青B72874桑塔纳轿车一辆,随案移交。

4.证人证言(1)证人吉永录的证言:今天中午两点左右,我妻子跑来说村里来了偷牛的人,我就出门去帮忙,我们到一条路口时发现一辆白颜色的面包车,车里的人发现我们后就开始快速倒车,到转弯处时没有刹住,就开到了一个沟里。我看见两个男人往山上跑,就赶紧打电话报了警,报完警后我看见一帮人将那两人打了一顿并带到了那辆白色面包车前。我没有亲眼看见偷牛,在白色面包车上都发现了两个假牌照、两条带血的裤子、两条绳子、一个脸盆,车内还有牛粪、牛毛。

(2)证人吉*贵证言:前段时间因为我们村子牛被盗,村里就安排每家每户轮流在村口守着,今天刚好轮到我,中午14时许,我在阳坡村的山里面转着,有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开到村里,下来了两个人,进入林子后就直接往牛的跟前去了,过去后他们俩就围着开始抓牛,我就马上给村长打了电话,他们大概抓了20分钟,没有抓到,过了一会儿那辆白色面包车下来了,那两个那男的就上车了。于是我就往山下走了,我走到阳坡村路口后,看见村子里面的人已经将那辆白色面包车堵住了,派出所的警察也过来了,还抓住了两个人。

5.鉴定意见(1)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4)0026号鉴定意见: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的影响下,送检的烟蒂1、烟蒂2、血手套1、血手套2,经过15个基因座的STR分型为同一人所留的似然率为2.751018。支持上述物证为同一男性个体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烟蒂3所检测基因座未做出STR分型。

(2)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东价鉴定字(2014)62号

价格鉴定标的:被盗13头牦牛的价格为:90740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勉**、马尔海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勉**、马尔海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韩**虽然辩称只负责开车,没有实施盗窃,但有同案犯的供述,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韩**辩称没有实施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勉**、马尔海牙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被告人勉**伙同韩**、马而海牙、马**(在逃)、“尕杨”(在逃)等五人经预谋后,提前踩点,准备作案工具,明确分工,在实施盗窃时被告人韩**负责开面包车将勉**、马而海牙、马**、“尕杨”拉到作案现场。被告人勉**同马而海牙、马**、“尕杨”盗窃宰杀牦牛后,由被告人韩**开车将牛肉、牛皮、牛**运到西宁市乐家湾村的屠宰场内销赃,赃款均分。其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故,被告人韩**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勉**、韩**、马尔海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0740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勉**、马尔海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勉**、马尔海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勉**、马尔海牙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2)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韩**盗窃罪缓刑部分的判决,被告人韩**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止);

被告人勉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一年一月三十日止);

被告人马尔海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一年十月十五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青B72784桑塔纳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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