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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字(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万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乐都新异通讯经销部买手机时,趁服务员不注意,盗窃服务员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经海东**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459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乐都新异通讯经销部买手机时,趁服务员不注意,盗窃服务员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经海东**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459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到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日16时10分许,我局刑警大队接到碾**出所转警:2014年2月26日18时许,乐都新异通讯经营部手机柜台处发生盗窃案,柜台上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被盗,价值5288元,请求查处。

2、到案经过:案发后,被害人于2014年3月1日报案,2014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到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3、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18时许,来了一家四口人,……一个女子趁我没注意将一部手机拿上,放在她的袋子里,后走了。手机被偷我一直没有发现,最后统计时才发现手机被偷。手机是三星NOTE3型,黑色手机,价值5288元,该手机串码为A0000045EC963C。

4、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们看完手机……回到家后,我姐姐给了我一部黑色手机。到2014年3月5日22时许我朋友祁*甲到我家来,说那天买手机时的那个人你是否认识,她偷了手机。……后我就给我姐姐打电话,劝她来投案自首。

5、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三星NOTE3手机价格为4459元。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收条、证实:从潘*甲处扣押的被盗手机发还祁某某。双方就被盗物品的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祁某某收到潘*某的购机款、赔偿款共计6288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我偷了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新乐大街电信局营业厅的一部手机,今天来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兄弟潘**、弟媳方某某、侄女潘**……到碾伯镇新乐大街电信局营业厅看手机……看完手机后我将手机还给营业员,准备离开东面的柜台到我兄弟跟前时发现柜台旁边放着一部黑色大屏手机和手机盒。我趁营业员不备时直接偷偷拿上了……就回家了,我将手机放在我的黑色手提包里,一直没有拿出来。第二天我回西宁时给了弟媳。后到2014年3月5日我兄弟潘**打电话,赶紧将手机还了后,我就来乐都,到公安局来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

上述证据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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