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旦某某、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主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旦某某、朱某某共同商量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旦某某来到海晏县三角城镇游牧民定居点3号楼1单元的门前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盗走,价值11000元,在刚察县将车出售,得赃款2600元,被告人旦某某分得赃款2400元、朱某某分得赃款200元,随后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盗车辆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旦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旦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旦某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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