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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德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循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德某某伙同“拉某某”(在逃)骑着摩托车经我县白庄镇夕昌沟返回夏河县,途经“三堂多卡”沟时看到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遂两人预谋盗取该摩托车,后德某某骑着借来的摩托车到山顶放风,“拉某某”(在逃)盗取该摩托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德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失主才某某及村民抓获,于次日扭送循化县公安局。被告人德某某归案后,其父亲于2013年8月19日将被盗摩托车交至循化县公安局,现已归还失主。经循*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达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德某某对指控盗窃的事实、罪名及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德某某伙同同伴“拉某某”(在逃)骑着摩托车经我县白庄镇夕昌沟返回夏河县,途径“三堂多卡”沟时看到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遂两人预谋盗取该摩托车,后德某某骑着借来的摩托车到山顶放风,“拉某某”(在逃)盗取该摩托车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德*在逃跑途中被失主才某某及村民抓获,于次日扭送循化县公安局。被告人德某某归案后,其父亲于2013年8月19日将被盗摩托车交至循化县公安局,现已归还失主。经循*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德某某的供述称:“2013年8月11日中午13时许,我和拉某某(在逃)骑车返回夏河的路上途径白庄乡夕昌沟铜矿时,看见路边山脚下停放着一辆摩托车,当时拉某某说偷上吧?我说好,摩托车上插着钥匙,我俩商量,我骑着拉某某的摩托车先走,拉某某骑上偷的摩托车从另一条小路走,我们在山顶回合。快到山顶时我被一帮人抓住了,后来知道我们刚才偷的摩托车是他们的。”2、被害人才某某的证言称:“2013年8月11日中午13时许,我放在夕昌沟山坡下的摩托车被盗了,我们抓住了其中的一个年轻人,他说我的摩托车被他的同伴盗走了,他们在三堂多卡回合,在那里我们没有发现他的同伙,然后就报了警。”3、现场辨认和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的地点和方位。4、估价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000元;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退赃和赃物已归还失主;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德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还赃物,并预缴刑事罚金的实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严厉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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