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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孔某某进入刘某某家盗得现金3900元、三星照相机、黄金首饰等物品;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孔某某再次进入刘某某家,盗得现金70元、三星手机、黄金吊坠等物品。被告人孔某某作案2起,盗窃价值共计2216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孔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孔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幅度内量刑。

庭审中,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两次盗窃共盗得现金3970元、爵厄手表1块、三星照相机1部、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链2条;未盗窃起诉书所指控的黄金耳环、钻石吊坠等物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乘与被害人刘某某表弟互换穿裤子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家钥匙。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孔某某进入刘某某家盗得现金3900元、爵厄手表1块、三星照相机1部、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1对、黄金项链2条。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孔某某再次进入刘某某家,盗得现金70元、黄金吊坠1个、三星手机1部。经永靖**证中心鉴定,上述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791元。被告人孔某某盗窃2起,价值共计14761元。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从永靖县公安局领取三星照相机1部、三星手机1部。被告人孔某某亲属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66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孔某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退赔收领条、谅解书、相关票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盗窃黄金耳环、钻石吊坠等物品除被害人陈述和被害人提供的相关票据外,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其余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犯罪后其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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