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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其本人的青B57283号蓝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民**兰新高铁天平顶隧道内,盗取调整挡块510块,后白某某被兰新无砟轨道六工区的工人发现并追赶,在本县香水村村口将其抓获,扭送至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盗赃物已返还。经海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207元。并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李**的陈述,证人陈**、陈**、李*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82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承认属实。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白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归案后又自愿认罪,其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其本人的青B57283号蓝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民**兰新高铁天平顶隧道内,盗取调整挡块510块,后白某某被兰新无砟轨道六工区的工人发现并追赶,在本县香水村村口将其抓获,并扭送至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所盗赃物已返还事主单位。经海东**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2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2、李**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19时许,他们歇工在驻地吃晚饭,看到房外施工便道上经过一辆三轮车,听到车上的声音凭经验断定车上装的是调整轨道曲直所用的挡块,此时工人陈*甲跑进来说有人偷挡块,他就派人去追,15分钟后在香水村路口追到了偷挡块的人,他就打电话报警;同时证实他们施工所用的调整挡块存放于兰新高铁天平顶隧道内;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9时许,他们歇工在驻地吃晚饭,工人喊有人偷工地上的挡块,遂将此事告知队长李*甲,后他们开车追赶,在施工工地与香水村大路的交叉处往西约100米处时追到,发现此人车上装有全新的510块挡块,他们欲报警,此人准备跑,遂将其抓住扭送至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同时证实案发时兰新高铁试运行,不允许任何车辆及人员上路;

4、证人陈**、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19时许,他们歇工在驻地吃晚饭,有人偷工地上的调整挡块,后他们与陈**等人便追赶至马场垣乡香水村时将此人拦截,此人要逃跑便将其抓获扭送至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当时此人驾驶的三轮车上拉着510块全新的轨道调整挡块,是从他们施工的兰新高铁天平顶隧道内偷的;同时证实案发时兰新高铁试运行,不允许任何车辆及人员上路;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马场垣乡天平顶隧道出口工地,由川口镇至总堡乡(川总)公路马场垣段可通往天平顶隧道出口工地及现场的实际情况;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白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进行检查,内有12袋用编织袋装的挡块;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30日李*甲从2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3张照片上的人(白某某)就是2014年9月30日盗窃挡块被他们抓获的人;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白某某处扣押510块轨道调整挡块已发还事主,现金等其余物品均已发还被告人白某某;

8、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挡块鉴定价格为18207元;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被兰新无砟轨道六工区工人扭送至民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

10、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在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辖区内无犯罪前科;

11、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9月28日17时许偷了马场垣乡马聚垣村杏园子兰新高铁隧道内的挡块,后被工地上的工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关联,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182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犯罪未遂是指犯罪已着手实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中施工单位将施工工具存放于固定场所,被告人白某某将赃物带离固定场所并在施工人员发现后逃离,虽在案发地一公里后被抓获,但其行为已使财物脱离了财物所有人的实际控制,使财物所有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属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全部追回,未给事主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故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数额较大,社会危害大,其行为不属于犯罪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青B57283号蓝色正三轮摩托车,依法没收。

缴纳的罚金依法上缴国库,没收的作案工具依法变卖后价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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