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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先后窜至民和县马场垣乡翠泉村二社磨园子苗圃院内、民和县**园售房部、民和县川口镇师范路联想电脑专卖店内,分别盗窃火炉一个、煤气罐一个,小米3白色智能手机一部,联想S5000平板电脑一台,价值共计2899元。后将所盗火炉一个、煤气罐一个,小米3白色智能手机一部以472元销于他人,被盗联想S5000平板电脑一台已追回发还事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马**、许某某、马**的报案笔录,事主马某丙的陈述,证人冶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通知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炳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8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李**窜至民和县马场垣乡翠泉村二社磨园子苗圃院内,盗窃火炉一个、煤气罐一个,价值294元,次日以72元销于一收废品的人。赃款用于吸食毒品。

2、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民和县川垣新区帝豪花园售房部,趁人不备,盗取许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1485元,后将所盗手机以400元销于一陌生男人。赃款用于吸食毒品。

3、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民和县川口镇师范路联想电脑专卖店内,盗窃联想S5000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120元,后将所盗电脑以1000元抵债给马场垣乡翠泉村的冶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基本案件事实。

马**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他发现所看管的翠泉村二社的苗圃园大门被撬开,他进入院内发现有四条推车印,北方西间房门被撬,里面的一把电锯、300米电线、100公斤铝丝被盗;北方东间房门锁被撬,里面的一个火炉、一个煤气罐被盗。

事主马*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马*甲打电话告诉他苗圃几个房间的门被人撬开了,东西被盗了。后他赶往苗圃,发现放在苗圃的5根钢管、1个火炉、1台电锯、150米电锯线、100斤铝线、一个煤气罐不见了。然后他就与马*甲前去报案。

事主许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1月9日15时许,她放在帝豪花园售房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2100元的小米3电信版16GB直板智能机被盗,怀疑是进入售房部的一个中年男子所为。

事主马某乙的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其所经营的位于师范路上的联想专卖店中一部平板电脑丢失,监控显示是一个年龄大约45岁左右,体型较瘦,身穿灰色面包服、黑色裤子,脚穿运动鞋的男子拿走了店内的平板电脑。被盗电脑是联想S5000-H平板电脑,屏幕七寸,进货价1050元,售价1200元。

证人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曾用一部联想S5000平板电脑给她抵债1000元。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8日、1月29日在马**的见证下,被告人李**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9日、1月19日三次盗窃作案的现场,分别位于民和县川口镇马场垣乡翠泉村磨园子苗圃、民和县川口镇川垣新区帝豪花园售房部和民和县**联想电脑专卖店。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30日冶某某从20张不同男性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12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李**)就是用平板电脑给她抵债1000元的人。

海东**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米3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价值1485元;S5000-H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为1120元;火炉一台价值224元、煤气罐一个价值70元。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S5000-H联想平板电脑已追回发还事主。

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位于民和县马场垣乡翠泉村二社的李**家中将被告人李**抓获。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的身份信息。

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于1999年5月13日被民和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

民和县人民法院(2013)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炳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社区矫正通知书、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缓刑用),证实被告人李**的缓刑考验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

16、被告人李**供述,其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9日,先后盗窃了民和县马场垣乡翠泉村二社磨园子苗圃院内的火炉一个、煤气罐一个,民和**帝豪花园售房部工作人员的小米3白色智能手机一部,民和县**联想电脑专卖店内的联想S5000平板电脑一台,后将火炉一个、煤气罐一个以72元卖给了一收废品的人,小米3白色智能手机一部以400元卖给一陌生男人,联想S5000平板电脑一台给冶某某抵债1000元,卖东西的钱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所盗赃物部分追回未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为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民和回族**人民法院(2013)民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李*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事主马某丙经济损失294元;事主许某某经济损失1485元。

罚金及退赔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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