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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打工的民和县**区地税局建设工地工人宿舍内,将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内的现金3545元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民和县川口镇川垣新区地税局建设工地打工。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该工地民工张某某的宿舍内,盗窃张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现金3545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从宽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民和县**区地税局建设工地民工张某某向民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报案称:“我放在衣服口袋里的3500元现金被盗,请求处警”。“110”指挥中心指令刑侦大队出警侦查。刑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刑侦大队进行讯问。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张某某在民和县川口镇川垣新区地税局建设工地打工。2014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其发现放在工地宿舍内衣服口袋里的3545元现金被盗,怀疑是同宿舍的工友和李某某所为,遂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与张某某同宿舍居住。2014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张某某放在宿舍内衣服口袋里的现金被盗,但不知道是谁偷的。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明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李某某丢弃赃款现场的基本情况。并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带办案民警找回了丢弃的赃款。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从宽处罚。

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证明经公诉机关委托,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受社区矫正。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民和县川口镇川垣新区地税局建设工地打工。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该工地民工张某某的宿舍内,盗窃张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现金3545元。在办案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某趁民警不注意,将赃款丢弃在车后座旁边,后带办案民警找回了丢弃的赃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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