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康检刑诉字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甲于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21日在县城西关大寺、流川二甲吊庄清真寺盗窃作案两次,盗得摩托车两辆,被告人马*乙参与流**清真寺的盗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按价进行了退赔,已发还失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马*乙供认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马**从康乐县城磨路巷西关大寺(张门寺)院内一房间内盗得马**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3200元,后骑到康乐县中医院门口以1300元卖于一不认识的人。破案后马**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2013年5月21日凌晨,马*甲伙同马*乙盗得康乐县流川乡二甲村吊庄清真大寺教长马*丁木停放在吊庄清真大寺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后以2450元的价格卖于广河县的马*戊。破案后马*甲、马*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作案时间地点,盗窃财物数额。

2、受害人陈述: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被盗财物数额。

3、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作案及作案情况。

4、书证:户籍证明、收领条等;

5、视听资料: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赃款,量刑时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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