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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张*、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张*、马*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许**、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甲、侯*、张*三人经事先预谋,由马*甲以住宿名义到民和县川口镇锦辉宾馆内,盗窃该宾馆201客房内的“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后被宾馆负责人马*乙发现后将被盗电脑主机追回,并报警。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为207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马**、马**、韩*、马**、钟*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辨认照片,锦辉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住宿收据、监控录像复制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相,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复核裁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甲、侯*、张*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张*、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侯*、张*、马**均单处罚金。

被告人侯*、张*、马**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张*的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张*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侯*、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侯*、张*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侯*、张*单处罚金。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侯*、张*,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侯*、张*、马*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马*甲以韩*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民和县锦辉宾馆201客房,窃取该房间内的“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装入由被告人张*提供的纸箱内带至民**族中学门口一电脑维修部后离开。锦辉宾馆负责人马*乙、主管马*丙发现后追至民和县大十字阳光商厦楼下将被告人马*甲抓住,追回被盗主机,并报案。后被告人马*甲协助公安机关在民和县红卫宾馆抓获被告人侯*、张*。经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复核裁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脑主机的价值为207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1日23时许,民和县胡同道锦辉宾馆负责人马*乙向民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报案称:“在胡同道锦辉宾馆有人偷东西,请速出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巡警大队民警在锦辉宾馆内将被告人马*甲抓获,后由被告人马*甲协助在红卫宾馆内将被告人侯*、张*抓获,巡警大队遂经初步了解后将案件移交给刑警大队。

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晚,有一男子以韩*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他经营的民和县锦辉宾馆201客房。当晚21时许,他发现该男子离开宾馆时形迹可疑,到201客房查看时一台电脑主机被盗,遂与宾馆主管马*丙一同追赶,后追至民和县大十字阳光商厦楼下将被告人马*甲抓住,追回被盗电脑主机,并报案。

证人马*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晚,有一男子登记入住他主管的民和县锦辉宾馆201客房。当晚21时许,发现该男子离开宾馆时形迹可疑,到201客房查看时一台电脑主机被盗,遂与宾馆负责人马*乙一同追赶,后追至民和县大十字阳光商厦楼下将被告人马*甲抓住,追回被盗电脑主机,并报案。

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明证人系民和县锦辉宾馆服务员,2014年7月11日晚,锦辉宾馆201客房一台电脑主机被一个年轻男子盗走,后老板将电脑主机追回。

证人韩*的证言,证明他和马某甲、侯*、张*均不认识,2014年3月15日左右,他的钱包在民和县大十字街道被盗,内有身份证。

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晚,因临时有事,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民**族中学西侧的永航电脑维修部交给常来店里的一名男子看管,回来后听说有个人将宾馆内偷来的电脑主机拿到店里来互换电脑主机的配件,被失主发现后将电脑主机追回。

证人钟*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1日与侯*、张*一起在民和县一茶艺喝茶,后马*甲来了,侯*将张*给的200元钱给了马*甲,后自己去了卫生间,不知道他们具体在说什么。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马**及证人马*丙、马**均辨认出被告人马*甲就是2014年7月11日晚以韩*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民和县锦辉宾馆201客房并盗窃电脑主机的人。

锦辉宾馆旅客住宿登记簿、住宿收据、监控录像复制光盘,证明2014年7月11日晚,被告人马*甲以韩*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民和县锦辉宾馆201客房,房款140元、押金60元,共计200元。并证明被告人马*甲进出宾馆的详细过程。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相,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锦辉宾馆201客房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复核裁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脑主机的价值为2070元。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甲、侯*、张*的身份。

被告人侯*、张*、马**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张*、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张*、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张*、马**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张*、马**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理由,因被告人侯*、张*提出盗窃犯意并经事先踩点后联系了被告人马**,又给被告人马**提供作案工具及住宿费用,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马**行窃;而被告人马**直接实施了盗窃,故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三被告人应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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