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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7日以被告人马**、马*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甲伙同马*乙在白王街道一地下室门口,盗得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264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系主犯;马*乙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马*甲伙同马*乙在白王街道一地下室门口,盗得马*丙停放的豪爵150摩托车一辆,价值3600元。后藏匿在白王乡卫生院后一麦场草垛中。当晚摩托车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被追回的摩托车;

2、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物委估价、领条、说明等;

3、被害人马*丙白的陈述;

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伙同马*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马*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又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马*乙自愿认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条、笫六十七条笫一款、笫二十五条笫一款、笫二十六条笫一款、笫二十七条笫一、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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