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热素力、马**、马**、马**(均已判刑)、马**(在逃)、马**(在逃)从草滩乡那那沟村常马家56号的常某某家盗得牛二头,骡子一匹,计价值4500元,牛买给马**,骡子买给马**,破案后未追回。

2003年1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热素力、马**、马**、马**、马**、马**从草滩乡那那沟牟家窑村山庄4号的苏某某家盗得牛一头,骡子一匹,计价值4800元,破案后未追回。

2004年1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热素力、马**、马**、马**、马**、马**从草滩乡那那沟村那那15号的王某某家盗得牛两头,绵羊两只,计价值4700元,破案后未追回。对上述犯罪事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马某某的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5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热素力、马**、马**、马**(均已判刑)、马**(在逃)、马**(在逃)从草滩乡那那沟村常马家56号的常树安家盗得牛二头,骡子一匹,计价值4500元,牛买给马**,骡子买给马**,破案后未追回。

2003年1月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热素力、马**、马**、马**、马**、马**从草滩乡那那沟牟家窑村山庄4号的苏某某家盗得牛一头,骡子一匹,计价值4800元,破案后未追回。

2004年1月9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热素力、马**、马**、马**、马**、马**从草滩乡那那沟村那那15号的王某某家盗得牛两头,绵羊两只,计价值4700元,破案后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盗的失物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印证了盗窃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七十二条及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