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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伙同马*乙(已判刑)窜至民和县川口镇南山村,盗窃该村村民刘**等人散放在山坡上的五头骡子。次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又伙同马*乙雇佣孔某某驾驶的甘ACXXXX货车,将五头骡子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以23000元的价格售出。经海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头骡子的价格为2535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2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2013年12月19日晚,自己是被马*乙叫去赶买来的骡子的,对马*乙偷骡子的事并不知情。认为自己只是帮助马*乙运输用于贩卖的骡子,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马*某之兄马*乙(已判刑)窜至民和县川口镇南山村,将该村村民刘**等人散放在山坡上的五头骡子赶下山坡,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马*某,二人共同将五头骡子赶至高速公路马场垣收费站附近的地里隐藏。次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马*乙雇佣孔某某驾驶的甘ACXXXX货车,将五头骡子运至青海省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卸在该乡村民羊某某处。后经马*乙介绍以23000元销给张**和张*乙,张**和张*乙又通过张*丙销给当地的葛某某。案发后,被盗的五头骡子已全部追还失主。马*乙退还全部赃款,已上交国库。经海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头骡子的价格为2535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刘**、刘**、马**、刘**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五被害人到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12月19日,他们五家散放在南山村山坡上的五头骡子被盗,请求查处。

同案犯马*乙在侦查机关供述,2013年12月19日下午17时许,从两个不认识的人手中以5000元买了五头骡子,后打电话叫来其弟马*某帮忙,二人雇车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以23000元的价格售出。当庭供述,2013年12月19日晚,从川口镇南山村山坡上将他人散放的五头骡子赶下山坡,后打电话叫来其弟马*某,二人共同将五头骡子赶至高速公路马场垣收费站附近的地里隐藏。次日雇佣孔某某驾驶的货车,将五头骡子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卸在羊某某处,后经马*乙介绍以23000元销给张**和张**。

证人马*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马*某和马*乙、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2月20日早晨8时许,证人马*看见被告人马*某和马*乙、孔某某三人从高速公路马场垣收费站附近的地里将五头骡子装车上了高速公路。

证人孔某某、陈*、陈*甲的证言,证人孔某某对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3年12月20日早晨,被告人马*某和马*乙在海石湾找拉运骡子的货车,后经协商雇佣孔某某驾驶的甘ACXXXX货车,从高速公路马场垣收费站附近的地里将五头骡子装上车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

证人羊某某、马**、张**、张**、张**、葛某某的证言,证人羊某某、马**对同案犯马**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张**对被告人马*某和马**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综合证明被告人马*某和马**将五头骡子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卸在羊某某处,后经马**介绍以23000元销给张**和张**,张**和张**又通过张**销给葛某某。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情况说明,证明甘ACXXXX货车在马场垣收费站进口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10时31分,出口为多巴匝道站,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12时39分。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海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五头骡子的价格为25350元。

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盗的五头骡子已全部追还失主。

本院(2014)民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马*乙已判刑,赃款已追缴。

抓获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4日,办案民警在民和县川口镇红卫村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19日20时许,其兄马*乙打电话,让其到川口镇南山村山坡下帮忙赶买来的骡子。自己到川口镇南山村山坡下二道沟口处时,马*乙赶来五头骡子,二人共同将五头骡子赶至高速公路马场垣收费站附近的地里。次日雇车拉至海南州贵南县塔秀乡,后得知骡子是偷来的,便回家了。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2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是盗窃的辩解,因马*乙将他人散放在山坡上的五头骡子赶下山坡时,其盗窃行为尚未既遂。后被告人马*某积极参与,二人共同将五头骡子转移后隐藏,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次日被告人马*某又参与了销赃。被告人马有四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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