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13日间,被告人李**先后六次窜至民和县松树乡松树村兰新高铁甘青段2-2标处项目部施工现场、项目部院内,分别盗窃电焊机一台、蓝色圣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旧铁桶一个、电锤一台、油桶三个及230升柴油、铝合金折叠梯架一个,并将上述物品藏匿于自己家中。经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电焊机一台价值97.5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2560元;旧铁桶一个价值48元;油桶三个价值112元;电锤一台价值96元;柴油230升价值1559.40元;铝合金折叠梯架一个价值399元,以上共计价值4871.9元。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事主。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民和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事主游某某、刘**、刘**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海东**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作案六起,价值达48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赃物现已全部追回发还事主,未给事主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