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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马**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文盲,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2004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又因盗窃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逮捕。现押于康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2006年因盗窃罪被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逮捕。现押于康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乙,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2008年因盗窃罪被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逮捕。现押于康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康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无前科。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一案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逮捕。现押于康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广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无前科。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罪所得收益一案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7日以被告人范某某、马**、马**、马*丙犯盗窃罪、牟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杨**、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作案十三起涉案价值为43725元;马**盗窃作案四起涉案价值为26300元;马*乙盗窃作案四起价值为26300元;马*丙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为21300元;牟某某收购赃物三起,涉案价值21300元,均已退还失主。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马**、马*乙、马*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属主犯,马**、马*乙、马*丙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对此指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4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马**、马**来到兰州市城关区南稍门外20号三单元楼道内,后盗得傅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5000元,破案后摩托车未追回。

2、2013年7月26日,犯罪嫌疑人马**、马**、范某某、马*乙四人来到天水市甘谷县任家庄新村魏**家巷口,后盗得魏某某停放在巷口的一辆黄色雅马哈125型踏板两轮摩托车,价值10000元,被盗摩托车卖于犯罪嫌疑人牟某某,破案后摩托车赔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13年8月25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马**、马**、马**等人来到天水市甘谷县北关村104号贾某某家门口,后盗得贾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5000元,被盗摩托车卖于犯罪嫌疑人牟某某,破案后摩托车赔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13年8月31日,犯罪嫌疑人马**、范某某、马**、马**四人来到天水市秦安县,后从秦安县武装部院子里盗得宋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红色铃木轻骑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6300元,被盗摩托车卖于牟某某,破案后摩托车赔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5、2013年9月12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来到康乐县附城镇南街气象局家属楼,后盗得张某某停放在家属院院子里的一辆红色宗*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500元,破案后摩托车未追回。

6、2013年9月份,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来到康乐县附城镇南街明兴小区,后盗得马**停放在二号楼车棚外的一辆红色大洋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800元,破案后摩托车未追回。

7、2013年9月4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来到康乐县南街建筑安装公司楼道内,后盗得雍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红色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100元,破案后摩托车未追回。

8、2013年9月14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来到康乐县附城镇南街成兰家属楼,后盗得马**停放在二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宗庆110型摩托车,价值2800元,破案后摩托车未追回。

9、2013年9月16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来到康乐县附城镇南街联营小区,后从该小区四单元门口盗得马*戌停放的一辆枣红色山洋牌110型摩托车,价值2500元,破案后摩托车未追回。

10、2013年9月20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来到康乐县附城镇电力局公寓,后从该公寓一楼楼梯下盗得白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光威125型摩托车,价值3000元,破案后摩托车未追回。

11、2013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来到康乐县附城镇南街气象局家属楼,后盗得马*停在院子里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11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6500元,破案后摩托车未追回。

12、2013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来到康**政协院子里,后盗得县双联办职工王某某的一辆红色珠峰48Q两轮摩托车,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经康乐**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080元,摩托车现已退还受害人。

13、2013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范某某来到康乐县西街,后从“菲常美味服装店”门后盗得苏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宗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破案后摩托车已追回,经康乐**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145元,摩托车现已退还受害人。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作案十三起,盗窃价值为43725元;马**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为26300元;马*乙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为26300元;马*丙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为21300元;牟某某收购赃物三起,涉案价值21300元,均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证言;

3、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查扣笔录、收领条等;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3份、辨认笔录9份;

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1份;

6、视听资料:照片1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马**、马**、马**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马**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判刑,刑满释放后分别在三年和五年内又继续犯罪,被告人马**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继续犯罪,三被告人均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马**、马**、马**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应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一、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马*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未缴纳部分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牟某某犯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供犯罪所用的白色lenovo手机一部(损坏)、黑色ZTE手机一部、白色SAMSUNG手机一部、黑色lenovo手机一部没收;作案工具三把、“T”工具一把、钥匙一串(四片)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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