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恒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乐县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虎关乡二十铺村段家河大洼山山顶护林房附近闲逛时,段某某怂恿杨某某将段某某停放在农路的轻骑铃木牌110摩托车骑走。后*某某将摩托车以2000元卖给同村的杨**(另案处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在虎关乡二十铺村段家河大洼山山顶护林房附近闲逛时,段某某怂恿杨某某将段某某停放在农路的轻骑铃木牌110摩托车骑走。后*某某将摩托车以2000元卖给同村的杨**(另案处理)。经康乐县价格认定中心康**(2015)02号涉案材物价格结论书证明了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证明了被盗摩托车;
2.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及被盗摩托车的手续等;
3.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基本情况;
4.被害人陈述:证明了被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6.鉴定意见:康乐县价格认定中心康**(2015)02号涉案材物价格结论书证明了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7.视听资料:证明了案件的其他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