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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甘B2889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康乐县苏集街道尾随苗*驾驶的甘AC7765号微型箱货车到康乐县八松乡街道辛某某药店门前,乘苗*进入辛某某药店送药之际,用“挖挖”撬开甘AC7765号微型车门锁,盗得苗*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黑色男士皮包,后驾车逃至康乐县苏集镇二级路收费站附近的一便道上后,将皮包内的48418.30元现金取出后将皮包及其他物品丢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5时许,马某某驾驶其甘B2889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康乐县苏集街道尾随苗*驾驶的甘AC7765号微型箱货车到康乐县八松乡街道辛某某药店门前,乘苗*进入辛某某药店送药之际,用“挖挖”撬开甘AC7765号微型车门锁,盗得苗*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黑色男士皮包,后驾车逃至康乐县苏集镇二级路收费站附近的一便道上后,将皮包内的48418.30元现金取出后将皮包及其他物品丢弃。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证明被告人有前科;

2.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和其驾驶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证明了案发的前后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多次犯罪,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甘B28898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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