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尕*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循化撒**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3)循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尕*某某与完某某某、才*某某(均判刑)驾驶手扶拖拉机到文都乡麻日村盗得吉某某、多某某某的猪各两头运至白庄镇唐洛尕村分别卖给付某某、陈某某各一头,卖给道帏乡铁尕楞村三某及才*某某之兄拉某某某各一头,共得赃款4490元。经化隆**证中心估价,被盗四头猪的价值为6800元。案发后,被盗猪均追回并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循化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008年6月9日7时35分,文都乡麻日村村民多某某某到该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08年6月7日早喂猪时发现自家的两头被盗,后得知村民吉某某的两头猪也被盗,请查处。”接报后即立案侦查。

2、被害人多某某某、吉某某陈述称,2008年6月6日晚,其两家的各两头猪被盗。后闻讯寻至白庄镇洛尕村找到被盗的两头猪,并在场人的指认下将盗猪人才某某某抓获。其中,多某某某的两头猪是2007年7月以每头800元买的,被盗时一头猪约130斤,值2000元,另一头约100斤,值1700元,共计3700元;吉某某的两头猪是2007年7月以每头900元买的,被盗时每头能值1700元。

3、证人付某某、陈某某证言:2008年6月7日,道帏乡铁尕楞村的才*某某等三人开手扶拖拉机卖猪,其二人分别以1140元、1250元的价格各买了一头猪。6月8日,失主找到后猪被赶回。后在其等指认下失主将才*某某抓获。

4、证人三某、拉某某某证言:2008年6月7日,其二人从本村村民才某某某等三人处分别以1200元、900元各买了一头猪。

5、循化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2008年6月9日,该局分别从付某某、陈某某、三某、拉某某某处扣押四头被盗的猪并分别发还给失主多某某某、吉某某。

6、循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被盗猪的照片:中心现场分别在该县文都乡麻日村多某某某、吉某某家院外温棚猪圈。

7、化隆回**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盗四头猪的价值为6800元。

8、同案犯才某某某、完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尕*某某供述均称,2008年6月6日晚,其三人驾驶手扶拖拉机到循化县文都乡一村庄偷了四头猪运到白庄镇唐洛尕村卖了两头,卖到道帏乡铁尕楞村一头,另一头由才某某某送给了其兄,所得赃款由才某某某负责分配。其中,才某某某称卖给唐洛尕村的两头猪的价钱分别为1140元和1250元,卖给本村三某的猪的价钱是1200元,另一头猪以900元卖给了其兄拉某某某,但未付钱。实际得款3590元,分给完某某某、尕*某某各1500元。完某某某称才某某某分给其与尕*某某各600元。尕*某某称才某某某给其分了500元。

9、其他证据

(1)、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循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才某某某与完某某某、尕*某某于2008年6月6日晚驾驶手扶拖拉机到循化县文都乡麻日村分别偷了该村多某某某、吉某某的各两头猪,价值为6800元,销赃后得款4490元。

(2)、循化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的“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分别于2012年3月5日、4月18日的传唤通知书、2012年12月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尕*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盗窃到循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尕*某某违规外出,经2012年3月5日、4月18日两次合法传唤未到案,于同年7月8日决定逮捕,7月16日上网追逃,12月17日在该县“秀水宾馆”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原审被告人尕*某某以原判估价过高,且量刑过重,并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但在本院二审期间撤回对被盗猪重新估价的申请。

辩护人韩**辩护称,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尕*某某的亲属既赔偿了失主寻找被盗猪时所花的费用,又赔偿了因善意购买被盗猪人的经济损失,均取得谅解。在二审期间又交纳了原判所判罚金,认罪悔罪,且系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尕*某某与才某某某、完某某某(均已判刑)于2008年6月6日晚盗窃多某某某、吉某某家各两头猪,价值6800元,销赃后得款4490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尕*某某对此也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尕*某某与同案犯才某某某、完某某某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本院二审期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发布了法*(2013)8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起点为“一千元至三千以上”,数额巨大起点为“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目前我省尚未发布相应的具体数额标准,鉴于我省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应以上述最低标准予以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是否较大及量刑标准。据此,原判依照原盗窃数额标准认定数额虽系较大,但量刑过重。且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尕*某某亲属赔偿失主等的经济损失,并交纳罚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其投案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违规外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上网追逃后抓获归案,鉴于此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尕*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的部分上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循化撒**民法院(2013)循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的定性和罚金部分;

二、撤销循化撒**民法院(2013)循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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