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民和回族**人民法院审理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1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李**在民和县川口镇西大街赵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950元)、现金300余元、男士包四个(价值200元)、旅行箱一个(价值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17日11时28分,被害人赵某某向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我在民和县川口镇西大街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被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现金300余元、男士包四个、旅行箱一个,价值达1万元,请求查处。”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称:2011年12月16日晚到17日凌晨间,其在民和县川口镇西大街经营的保健品店内被盗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现金1000余元、男士包6个、箱子一个以及药品等物。

(3)被告人李**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9月5日,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指认在民和县川口镇西大街赵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盗窃了电脑等物。

(4)民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民和县川口镇西大街赵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以及现场方位等基本情况。

(5)发票一张证实:2010年7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在民和志鑫**公司以4160元购买了被盗的电脑。

(6)海东**证中心东发改价鉴定(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及男士包、旅行箱的价值2182元。

(7)被告人李**的供述称:2012年冬天的某晚,我到民和县下集场对面的一家保健品店,用随身携带的改锥把卷闸门撬开,盗窃了一台台式电脑,一个皮箱,4个塑料包,300多元现金。次日将电脑在民和大十字以900多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男人。

2、2012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李**在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杨*甲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1400元、杂牌手机二部(价值585元)、数码相机一个(价值680元)、低音炮音响一个(价值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杨**的报案笔录证明:2012年7月9日11时53分,被害人亲属杨**向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2012年7月8日凌晨3时许,我叔杨某甲经营的小卖部抽屉里的2000余元现金及存折、户口本、医疗证等物被盗,请求查处。”

(2)被害人杨**的陈述称:2012年7月8日晚,我小卖部被盗现金1400元、两部手机、一部数码照相机、一个低音炮音响等物品。

(3)被告人李**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9月5日,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指认在民和县史纳村杨*甲小卖部内盗窃了现金等物。

(4)民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一社村民杨**经营的小卖部内以及现场方位等基本情况。

(5)海东**证中心东发改价鉴定(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及数码相机、低音炮的价值1445元。

(6)被告人李**的供述称:2012年7、8月份某晚,我到民和县史纳村一小卖部,盗了现金1400多元和一部手机、一个小低音炮音响。

3、2013年1月4日晚,被告人李**在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卫生室第四医疗点内,盗窃王**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26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5日11时05分,被害人王*甲向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我在民和县史纳村经营的卫生室内,被盗联想牌电脑一台,价值达3000余元,请求查处。”

(2)被害人王**的陈述称:2013年1月5日8时许,我到民和**卫生室上班,发现被盗一台联想牌电脑、一条蓝色床单。

(3)被告人李**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9月5日,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指认在民和县史纳村王*甲经营的卫生室内盗窃了电脑等物。

(4)民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民和县史纳村王*甲经营的第四医疗室内以及现场方位等基本情况。

(5)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6月21日,被盗电脑系被害人王*甲在民和**有限公司以3680元购买。

(6)海东**证中心东发改价鉴定(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2635元。

(7)被告人李**的供述称:2012年冬天某晚,我到民和县史纳村货场斜对面一家诊所内,盗了一条床单、一台电脑。次日将电脑拿到海石湾花庄路口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男人。

4、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李**在民和县川垣北路兴川小区卫生服务站内,盗窃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80元)、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6日9时55分,宋**向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民和县川垣北路兴川社区卫生服务站内,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及700余元,价值达4700余元,请求查处。”

(2)证人宋*甲证明:2013年1月26日8时许,我在民和县川垣北路到兴川小区卫生服务站上班时,发现店门侧门被撬开,店主白*甲来了后,经检查发现店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抽屉的400多元营业款,一只蓝色提包被盗,包内装有300多元现金。

(3)被告人李**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9月5日,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指认在民和县川垣北路兴川社区卫生服务站内盗窃了电脑及现金等物。

(4)民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民和**兴川小区卫生服务站内以及现场方位等基本情况。

(5)海东**证中心东发改价鉴定(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2880元。

(6)被告人李**的供述称:2012年冬天某晚,我到民和**兴川小区一家诊所,盗了一台笔记本电脑、400元现金。过了几天将电脑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男人。

5、2013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李**在民和县川垣新区明达小区王*甲经营的三丰大药房内,盗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080元)、现金200元以及部分药品(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31日8时50分,被害人王*甲向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我在民和**明达小区经营的三丰大药房内,被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及部分药品,价值达4000余元,请求查处。”

(2)被害人王**的陈述称:2013年1月31日8点30分我到民和**明达小区经营的三丰大药房内上班时,发现被盗了一台电脑、现金1800余元及部分药品价值约200元。

(3)被告人李**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9月5日,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指认在民和县川垣新区明达小区王*甲经营的三丰大药房内盗窃了电脑及药品等物。

(4)民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民和县川垣新区明达小区王*甲经营的三丰大药房内以及现场方位等基本情况。

(5)海东**证中心东发改价鉴定(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1080元,药品价值300元,共计1380元。

(6)被告人李**的供述称:2012年冬天某晚,我到民和县川垣新区明达小区附近,仁**院往西面街道的一家药店,盗了一台式电脑和200元现金,第三天把电脑拿到乐都县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男人。

6、2013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李**在民和县**村医疗室内,盗窃王*乙的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0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14日10时07分,被害人王*乙向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我在民和县川垣新区红卫村经营的医疗室内,盗窃黑色台式清华同方牌19寸电脑一台和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达10000余元,请求查处。”

(2)被害人王**的陈述称:2013年2月14日8时30分许,我到民**垣新区红卫村经营的医疗室上班时发现被盗了刷卡电脑和一台笔记本电脑。

(3)被告人李**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9月5日,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指认在民和县**村医疗室内盗窃了电脑。

(4)民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民和县**村医疗室内以及现场方位等基本情况。

(5)海东**证中心东发改价鉴定(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1060元。

(6)被告人李**的供述称:2012年冬天某晚,我到民和**川垣小学对面的一家药店偷了一台台式电脑,几天后在史*三角地以96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跑黑车的陌生人。

7、2013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李**在民和县**村医疗室内,盗窃刘**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80元)、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10日9时30分,被害人刘*甲向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我在民和县川垣新区川口村经营的医疗室内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达5700余元,请求查处。”

(2)被害人刘**的陈述称:2013年8月10日8时30分许,我去民**垣新区川口村经营的医疗室上班,发现被盗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台式电脑,还有抽屉的200多元。

(3)被告人李**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9月5日,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被告人李**指认在民和县**村医疗室内盗窃了电脑。

(4)民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民和县**村医疗室内以及现场方位等基本情况。

(5)兰州华**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4月5日,被害人刘**在该公司以3800元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

(6)海东**证中心东发改价鉴定(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的价值2880元。

(7)被告人李**的供述称:2013年8月某天,我到民和**教育局楼下的一家药店,盗了一台笔记本电脑、300多元现金,次日在史纳加油站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将电脑卖给一个跑黑车的陌生人了。

其它证据有:

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4日20时许,民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史纳村原铁路家属院将被告人李**抓获。

(2)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海**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1995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因犯脱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原判盗窃罪余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01年2月6日刑满释放。

(3)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检举揭发了李**、王**、李**等人在民和县川口镇原客运站楼底下盗窃一辆两轮摩托车,以及因未查找到失主,对摩托车的价值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七起,价值达170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有犯罪前科劣迹,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检举揭发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但因所盗摩托车的价值是否达到犯罪标准尚未查证属实,对其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062、5元,即赵某某2482元、杨**2845、5元、王**2635元、白*甲3280元、王*乙1580元、王*乙1060月、刘*甲318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判虽认定其检举揭发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却以未找到失主、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是否达到犯罪标准尚未查证属实为由不认定其立功表现不当,且在量刑时未体现,量刑过重。

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刑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于2011年12月16日晚至2013年8月9日晚,先后分别在民和县川口镇西大街、史纳村、红卫村、川口村、川垣北路兴川小区、川垣新区明达小区,盗窃赵某某经营的保健店内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现金300余元、男士包四个、旅行箱一个,杨*甲小卖部内的现金1400元、杂牌手机二部、数码相机一个、低音炮音响一个,王*甲卫生室第四医疗点内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白*甲卫生室的方正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400元,王*甲三丰大药店的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现金200元及部分药品,王*乙医疗室的清华同方牌台式电脑一台,刘*甲医疗室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00元,总价值达17062.5元的事实的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诉称原判认定的其检举揭发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问题。经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侦查机关经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立功。上诉人李**检举揭发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属实,但客观原因该摩托车的价值不能准确评估,因而该盗窃事实能否达到盗窃犯罪标准尚不能确定。因此,原判未认定其立功表现准确,但对该行为在量刑时应当予以综合评价。鉴于上诉人李**多次、流窜作案,盗窃价值达17062.5元的事实,以及曾因盗窃、脱逃犯罪被判刑,主观恶性深等情节,原判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适当,二审不予再从轻考虑。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七起,价值达170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的二审出庭意见准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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