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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马**伙同他人(潜逃)在临夏县韩集镇双城村新兴路阳光家园门前,将张某某停放的时风牌甘N49496兰拖车(车内装有铲斗一个)盗走。在驾车行至临夏县人民法院门口时见有巡逻民警便弃车逃跑,至临夏县国土局门前十字时被告人马**被抓获,当场扣押被盗兰拖车。被盗兰拖车已归还失主。经永靖**定中心鉴定:所盗兰拖车价值为16000元、铲斗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当庭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及照片、书证、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潜逃)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蓝色时风牌甘N49496兰拖车(车内装有铲斗一个)一辆,价值达1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被盗车辆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西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华威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三角套管一个、六棱头两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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