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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系同村人,2013年冬,二人曾在临夏县北塬乡胡家清真寺学经。2014年6月20日17时许,赵某某、牛某某商议到胡家清真寺行窃。于当晚21时许窜入胡家清真寺,撬开被害人法某某、马*一、马*二三人的宿舍门,盗取小米2S手机、三星手机、四代苹果手机各一部后两人逃离。7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的三部手机。

经永靖**定中心鉴定:所盗三部手机总价格为31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只使用了一部盗窃所得手机,盗窃数额因以一部计算,希从轻判处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因以盗窃手机一部,计算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牛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确的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二被告人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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