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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于以源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吉后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拉载顾某某、孙某某至湟源县和平乡茶汗素村电厂南墙根外,盗窃伊*承包地内栽植的苗高为30-45公分的青海云杉树苗2053株。三人在109国道55公里加400米处路边装车过程中被湟源县森林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随即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青海云杉树苗价值8212元。

另查明,被盗的2053株青海云杉苗已于案发当日由湟源县森林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伊*。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主动到湟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湟源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伊*8562元,得到伊*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各向本院预交了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湟源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出具的价格证明、户籍证明、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2)湟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青**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赔偿申请、收条、刑事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刑事照片、被害人伊*陈述、证人欧*某某证言、湟源县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2012)(04)号鉴定结论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源价认(201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共同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达821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汪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湟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向湟中县人民法院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可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刑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顾某某、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孙某某的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2)湟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中宣告缓刑部分,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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