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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绽某某撬开临夏**堂办公室抽屉,用抽屉内的钥匙盗走陕某某停放在食堂楼下的价值2400元的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后将该车出售。案发后该车追回,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绽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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