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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从本市南龙镇州消防队门口盗得祁某某停放的白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及伙同他人从本市军民街292号门前盗得张某某停放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2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其他3起盗窃案予以否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从本市南龙十字移动公司营业厅门前盗得魏某某停放的银灰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伙同他人从本市福临农贸市场门口盗得张某某停放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600元。

同年1月30日,被告人伙同他人从本市南龙镇州消防队门口盗得祁某某停放的白色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860元。

同年2月1日,被告人伙同他人从本市折桥机场跑道附近盗得赵某某停放的绿色三雅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500元。

同年2月2日,被告人伙同他人从本市军民街292号门前盗得张*停放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6800元。

作案后赃车被低价出售,赃款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287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佐证:

1、五名失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点、价值。

物证:随案移交的木柄铁锤、匕首、钢筋钻及T型扳手证明了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5起盗窃作案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5起盗窃

作案的地点及现场概貌。

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盗窃作案5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柄铁锤一把、匕首一把、钢筋钻及T型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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