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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波航乡波航村马*甲家中,从封闭过道内的一个写字台抽屉内盗得现金4750元,赃款已用于个人花销。

(二)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马*乙(另案处理)在西宁市小桥大街的“东兴”网吧盗得“OPPO”牌手机一部,在“英图”网吧盗得“联想”牌手机一部,两部手机共以40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湟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湟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告知笔录、源*(治)行罚决字(2014)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OPPO”牌R815T型手机合格证及购买发票、收条、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小桥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西宁市公安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人民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西宁市第一私立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马**、王某某陈述,同案犯马*乙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湟源**证中心源价认(2014)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资质证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5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马*甲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向被害人马*甲退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现金人民币4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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