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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杨*到湟源县城关镇涌兴村仁*某某租住的一房屋内,盗窃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从放在隔壁房间床上的才某某某外套衣兜里盗取40元现金,后被告人杨*将该笔记本电脑以1400元钱的价格卖给“狼爵”酒吧业主张*,所得赃款已用于个人花销。经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为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电源线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西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市劳教决字第2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宁*(交治)决字(2014)第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宁*(交治)社戒/社康**(2014)第02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湟源县公安局源*(治)刑罚决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06)源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民法院(2006)宁刑终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宁刑一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书、(2012)宁刑一执字第1491号刑事裁定书、(2013)青司狱字第0062521号释放证明书、刑事照片,证人张*证言,被害人仁*某某、才某某某陈述,湟源**证中心源价认(2014)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资质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杨*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杨*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38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及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本案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盗物品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线一条、电脑包一个退还被害人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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