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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史**在湟源县青海湖水泥厂职工夏*宿舍内,帮准备回家的夏*收拾行李时,看见夏*将金项链、金手链等金首饰放进一个红色的盒子内,便趁夏*上厕所之际将该装有金首饰的盒子盗走,盗得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13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湟源**认证中心源价认(2013)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土资源部西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鉴定报告、鉴定资质证书、被害人夏*陈述、证人史某某证言、被告人史**供述、湟源**合会出具的关于史**表现的说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损失价值1139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提出赃物系其主动退回,并非公安机关搜查出来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应酌情从轻处罚。核其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贞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被盗物品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吊坠一个发还被害人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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