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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凌晨,在本市前河沿假日快捷宾馆大厅内,被告人马*某乘被害人马*熟睡之际,盗窃吧台内的现金13000元后逃离。在此之前,被告人马*某在假日快捷宾馆内帮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通过他人将所盗赃款退还给了失主。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到临夏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领条、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其判处管制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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