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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清晨,被告人晁某某在打车送被害人孙某某上学的路上,趁被害人睡着,将其上衣口袋中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被告人晁某某在事前通过孙某某获知该卡密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分八次将卡中2700元现金取走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晁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亲属现金2700元,并得到被害人孙某某亲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晁某某的指认笔录、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储蓄卡,并盗取现金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晁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晁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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