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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系青海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侯某某、韩某某在工作中发现该公司发电车间库房右上角窗户钢筋护栏损坏,两人从钢筋护栏损坏的窗户五次进入发电车间库房窃得电缆线257米(电缆线型号为ZR-YJV3150mm2+170mm217米和ZRVV316mm2+110mm2240米),后将电缆线变卖,赃款均分挥霍。

经鉴定,型号为ZR-YJV3150mm2+170mm2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人民币260元,型号为ZRVV316mm2+110mm2的电缆线每米单价为人民币35元,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2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受害单位到货通知单二份、户籍证明、受害单位人员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赔赃物款各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2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二被告的亲属全部退赔赃物款,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认为二被告人宣告其缓刑对所居住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侯某某、韩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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