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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谢某某潜入同村村民王某某家中,从王某某家中盗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铝锅一个、水壶一个、中兴EVD一台。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再次潜入王某某家中,盗走海尔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世崎牌切割机一台、食用油100斤,后将赃物出售赃款挥霍。

上述物品经湟中**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001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陈某某、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湟中**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5)05、09号鉴定结论、退赃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谢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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