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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7月14日生效)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郭**伙同张某某(在逃)经提前预谋后窜至湟中**民医院住院部三楼16号病房,盗得一个黑色女士包及包内现金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已将380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退还被害人谭某某的全部财物,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医院偷盗病人家属的财物,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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