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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县海子沟乡东沟村,翻窗进入该村村民赵*甲家中,盗得现金4000元、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两部。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885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还被害人赵*甲现金4000元,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发还从被告人赵*某家中扣押的被害人赵*甲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湟中**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4)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退还被害人赵**的所有被盗财物,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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