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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湟中县某镇张*甲家中,盗得其家中衣柜里的现金3732元,被张*甲之父发现后张*某逃跑,后在湟中县某镇一户人家的院墙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查获赃款3732元。追回现金3732元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陈某某、马某某、李**、李**、张**、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追赃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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