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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17日生效)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鲁*、霍**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鲁*、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张某某(在逃)窜至互助县红崖子沟乡白马寺村洪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2条芙蓉王(硬)香烟、2条兰州(硬珍品)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780元。

2、2014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鲁*、霍**窜至湟中县多巴镇小寨村李某某经营的金兴超市,盗窃4条芙蓉王(硬)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920元。

3、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鲁*窜至大通县宝库乡刘某某经营的达坂口综合商店,盗窃4条芙蓉王(硬)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920元。

4、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韩某某、霍**、张某某窜至湟中县李家山镇赵某某经营的亲亲综合商店,盗窃4条芙蓉王(硬)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920元。

5、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霍**窜至湟中县多巴镇沙窝尔村张某某经营的鑫源超市,盗窃4条芙蓉王(硬)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920元。

6、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韩某某、鲁*、霍**窜至湟中县多巴镇体育训练基地对面童某某经营的凯源超市,盗窃4条芙蓉王(硬)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920元。

7、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窜至乐都县亲仁乡红庄村李*甲经营的银河商店,盗窃4条芙蓉王(硬)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920元。

8、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鲁*、霍**、张某某窜至湟中县李家山镇岗岔村汪某某经营的便民商店,盗窃1条芙蓉王(硬)香烟、3条兰州(硬珍品)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710元。

9、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霍**、张某某窜至湟中县李家山镇海子沟乡景家庄村白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盗窃4条芙蓉王(硬)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920元。

10、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霍**、张某某窜至湟中县拦隆口镇图巴营村汪某甲经营的小卖部,盗窃4条芙蓉王(硬)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920元。

11、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鲁*窜至大通县逊让乡逊布村权某某经营的张*综合超市,盗窃6条芙蓉王(硬)香烟、2条兰州(硬珍品)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1700元。

12、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鲁*、张某某窜至大通县斜沟乡大业巴村车某某经营的便利店,盗窃6条芙蓉王(硬)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1380元。

13、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鲁*、霍**窜至互助县林川乡韭菜沟村蔡某某经营的小卖店,盗窃6条芙蓉王(硬)香烟、2条兰州(硬珍品)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1700元。

14、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鲁*、霍**窜至互助县台子沟乡阿寺记村曾某某经营的伟伟小卖部,盗窃6条芙蓉王(硬)香烟,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920元。

上述被盗香烟均已出售,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鲁*、霍**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洪某某、李**、刘某某等14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焦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鲁*、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14起,价值14550元;被告人鲁*参与盗窃8起,价值9170元;被告人霍**参与盗窃9起,价值8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鲁*、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霍喜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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