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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5月11日生效)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湟中县多巴镇东街“自由鸟”网吧内,趁同在网吧上网的曾远聪睡着之机,盗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赃物出售。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27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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