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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祁某某、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祁某某、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祁某某、师某某事先准备好咬钳、钢钎等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县鲁沙尔镇陈**湖东路工地,将湖东路路灯地下的150米铜质型号为425+116的电缆线盗走。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出售给西宁市城中区**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经营人王某某,王某某将收购的电缆线出售。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8550元。

2、2014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祁某某、师某某事先准备好咬钳、钢钎等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县鲁沙尔镇陈**湖东路工地,对湖东路埋在地下的铜质电缆线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湟中**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50元。

被告人师某某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在逃的被告人祁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太平**有限公司湟中县陈家滩特色文化旅游产业园配套道路项目部退赃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祁某某、师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物证一辆三轮摩托车、一把铁锨、一个咬钳、一把钢钎、五个编织袋、两把刀子、一根绳子,两份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朱**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祁某某、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王某某所经营的西宁坤业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青海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祁某某、师某某的五份作案工具及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湟中**证中心湟价鉴定字(201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邢某某、祁某某、师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七张公安机关讯问视听资料、湟中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祁某某、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14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祁某某、师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祁某某、师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时被当场抓获,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师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一辆三轮摩托车、一把铁锨、一个咬钳、一把钢钎、五个编织袋、两把刀子、一根绳子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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