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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25日夜,被告人马*伙同冶*、马*、马*(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大通县桥头镇南门滩村,盗得被害人何*的蓝色“宝雕”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2、2012年1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伙同马*、马*在大通县城关镇沙巴图村,盗得村民马*乙天龙货车上的奥破牌备胎一条(价值26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3、201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冶*、马*、马*、马*、马*、郭某某、马*、马*、马*庚(以上人员已判刑),驾驶白色福田牌农用车在大通县斜沟乡大业坝村,良教乡石庄村,先后盗得村民康某某天龙货车“朝阳”牌备胎一条,“风神”牌备胎一条,盗得村民田某某天龙货车“米其林”牌1100型备胎两条,盗得马*辛天龙货车米其林牌1100型备胎一条,经大通*证中心鉴定:总价值1225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4、201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马*伙同马*、马*、马*(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在大通县新庄镇台其庄村,盗得村民马*某甲家天龙货车上风帆牌电瓶两个(价值15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5、2012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冶*、马*、马*、马*、马*、郭某某、马*、马*、马*庚(均已判刑),驾驶白色福田牌农用车在大通县新庄镇红石崖村,塔尔镇塔尔湾村、泉沟村,先后盗得被害人马*壬天龙货车黑色“火炬”牌1100型备胎一条,盗得马*癸龙货车“朝阳”牌1100型备胎一条,盗得马*某乙天龙货车“金宇”牌1100型备胎一条,盗得马*某丙天龙牌货车“银龙”牌备胎一条,盗得沙某某天龙货车“银石盾”备胎一条。总价值111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6、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冶*、马*、马*、马*、马*某丁(均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在大通县新庄镇兰龙村,先后盗得马*某戊天龙货车银石盾牌备胎一条,盗得沙*甲天龙货车银龙、亚太备胎各一条,盗得冶进忠天龙货车神胎牌备胎一条,盗得马*某己天龙货车金维丝备胎一条。总计价值1075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7、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冶*、马*、马*、冶*某、马某某庚(均已判刑)在大通县极乐乡白崖村,盗得村民马某某辛*备胎两条(价值42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8、2012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马*甲、冶某某(均已判刑)在大通县桥头镇“乐家”宾馆,盗得宾馆内清华同方牌2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000元)、组装液晶屏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被告人马*参与盗窃8起,盗窃总价值494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5日夜,被告人马*伙同冶*、马*、马*(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大通县桥头镇南门滩村,盗得被害人何*的蓝色“宝雕”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2、2012年1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马*伙同马*、马*在大通县城关镇沙巴图村,盗得村民马*乙天龙货车上的“奥破”牌备胎一条,价值26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3、2012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冶*、马*、马*、马*、马*、郭某某、马*、马*、马*庚(以上人员已判刑),驾驶白色福田牌农用车在大通县斜沟乡大业坝村、良教乡石庄村,先后盗得村民康某某天龙货车“朝阳”牌备胎一条,“风神”牌备胎一条,盗得村民田某某天龙货车“米其林”牌1100型备胎两条,盗得马*辛天龙货车“米其林”牌1100型备胎一条,以上五条备胎总价值1225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4、2012年2月28日晚,被告人马*伙同马*、马*、马*(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在大通县新庄镇台其庄村,盗得村民马*某甲家天龙货车上“风帆”牌电瓶两个,价值15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5、2012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冶*、马*、马*、马*、马*、郭某某、马*、马*、马*庚(均已判刑),驾驶白色福田牌农用车在大通县新庄镇红石崖村、塔尔镇塔尔湾村、泉沟村,先后盗得被害人马*壬天龙货车黑色“火炬”牌1100型备胎一条,盗得马*癸龙货车“朝阳”牌1100型备胎一条,盗得马*某乙天龙货车“金宇”牌1100型备胎一条,盗得马*某丙天龙牌货车“银龙”牌备胎一条,盗得沙某某天龙货车“银石盾”备胎一条,以上五条备胎总价值111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6、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冶*、马*、马*、马*、马*某丁(均已判刑)驾驶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在大通县新庄镇兰龙村,先后盗得马*某戊天龙货车“银石盾”牌备胎一条,盗得沙*甲天龙货车“银龙”、“亚太”备胎各一条,盗得冶进忠天龙货车“神胎”牌备胎一条,盗得马*某己天龙货车“金维丝”备胎一条,以上五条备胎总计价值1075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7、2012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冶*、马*、马*、冶*某、马某某庚(均已判刑)在大通县极乐乡白崖村,盗得村民马某某辛“天龙”牌备胎两条,价值42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8、2012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马*伙同马*甲、冶某某(均已判刑)在大通县桥头镇“乐家”宾馆,盗得宾馆内清华同方牌2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000元、组装液晶屏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赃物变卖后所得赃款挥霍。

综上,被告人马*参与盗窃8起,盗窃总价值494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了案件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马*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3、被害人马某某辛、沙某甲、马某某己、沙某某、马某某乙、马*、马*、马某某甲、马*、田某某、康某某、马*、云*、何*等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的事实。

4、本县价格认证中心大价认证字(2012)032号、045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米其林备胎2650元、奥破备胎2600元、风神、朝阳、银石盾备胎均2150元、金*、火炬、神胎备胎均2000元、金宇牌备胎2500元、银龙、亚太备胎均2300元、其他杂牌备胎均2100元,以上备胎均以每条价格记计,亦证明组装电脑1800元、,清华同方液晶电视1000元;宝雕三轮摩托车4200元、风帆畜电瓶750元,以上均以单个计价,同时证实将被盗物品的作价结论通知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5、本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登记表/撤销表、桥头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3月8日在本县桥头镇向阳路温馨时尚旅店内将在逃的被告人马*抓获的事实。

6、同案犯马*甲、冶*、马*丙、马*戊、马*丁、郭某某、马*、冶尔沙、马进财、丁*等人的供述,证实从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被告人马*伙同马*甲、冶*、马*、郭某某等人时分时合分别在本县桥头镇南门滩及“乐家”宾馆、城*巴图、斜沟乡大业坝村、良教石庄村、新庄镇台其庄村、红石崖村、塔尔镇塔尔湾村、泉沟村、新庄镇兰龙村、极乐乡白崖村,先后盗得“宝雕”正三轮摩托车、“奥破”、“风神”“火炬”、“金宇”等牌备胎,并盜了风帆牌电瓶二个、液晶电视及电脑各一台,并将赃物出售给丁*等人的事实。

7、本院(2012)大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马*、冶*、马*丁等人已刑事处罚的事实。

8、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同案犯马*等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状况。

9、户籍证明:马*于1985年8月1日出生,证实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其伙同马*甲、冶*、马*、马*丙、马*戊、郭某某等人时分时合分别在本县桥头镇南门滩及“乐家”宾馆、城*巴图、斜沟乡大业坝村、良教石庄村、新庄镇台其庄村、红石崖村、塔尔镇塔尔湾村、泉沟村、新庄镇兰龙村、极乐乡白崖村,先后盗得“宝雕”正三轮摩托车、“奥破”、“风神”“火炬”、“金宇”等牌备胎,并盗窃风帆牌电瓶二个、液晶电视及电脑各一台。证实盗窃的案发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盗窃经过及销售赃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8日起2018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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