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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马*在大通县多林镇马场村盗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青AVH988号红色夏利牌N5型轿车一辆(价值39500元)。被告人刘*、马*将车开往兴海县准备变卖时,被兴海县交警拦截后弃车逃跑,案发后被盗窃车辆追回返还失主。

2、2015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马*在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果勒木德镇新华村鲜煮艺自助火锅店门口盗得青H89109号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价值20100元)。案发后被盗窃车辆追回返还失主。

被告人刘*、马*在盗窃车辆途中盗窃汽车牌照二副半(价值400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马*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发还笔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刘*、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均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马*在大通县多林镇马场村盗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青AVH988号红色夏利牌N5型轿车一辆(价值39500元)。被告人刘*、马*将车开往兴海县准备变卖时,被兴海县交警拦截后弃车逃跑,案发后被盗窃车辆追回返还失主。

2、2015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马*在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果勒木德镇新华村鲜煮艺自助火锅店门口盗得青H891909号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价值20100元。)案发后被盗窃车辆追回返还失主。

被告人刘*、马*在盗窃车辆途中盗窃汽车牌照二副半(价值400元)。

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2、被害人陈述:(1)权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权某某的车牌号为青E04653号微型普通货车车牌被盗的事实;(2)董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的青H89109号白色东风小康面包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孟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的青AVH988号红色夏利牌N5小轿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证人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马*曾驾驶被盗车辆(白色小康面包、红色夏利牌N5轿车)运输狗的事实。

4、大通*证中心出具的大价认证字(2015)第00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夏利牌N5轿车鉴定价格为39500元、东风小康面包车鉴定价格为20100元、两副半车牌鉴定价格为400元,总价值为60000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状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县公安局将涉案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从被告人刘*扣押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的事实。

8、被告人刘*、马*的供述,证实每起案件案发时间、地点及盗窃的基本经过。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马*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0、兴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该大队民警在县城开展无牌无证交通整治期间,经群众举报,查扣原车号为青AVH988号轿车,发现该车系2014年12月24日在大通县被盗车辆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刘家神宝于1973年5月3日出生,马*于1990年1月5日出生,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亲属积极交纳罚金,可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金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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