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冬季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康某某多次流窜行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6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康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针对起诉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康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4日中午,被告人康某某窜进平泉镇*庄自然村村民张*某家,盗走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康明牌手电筒一只,价值共计2209元。破案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二)、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窜至平泉镇黄岔行政村赵庄自然村,盗走张*甲停放在村民张*乙家门前的斯波斯特牌自行车,价值346元。破案后,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三)、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窜进平泉镇*洼自然村村民马某某家,盗走压面机一台,价值90元。破案后,压面机已退还被害人。(四)、2012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康某某窜至平泉镇秦铺行政村街道,盗走薛某某停放在门市前的蜻蜓牌自行车,价值30元。次日薛某某从被告人康某某处要回被盗的自行车。

另查明,甘肃天*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528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康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张*、薛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安某某、张*、张*、张*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甘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5285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可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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